(2017)皖1823执恢1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琚万庆、茆青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琚万庆,茆青山,汪玉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823执恢164号申请执行人:琚万庆,男,1973年6月8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泾县,被执行人:茆青山,男,1967年3月31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泾县,被执行人:汪玉林,女,1969年12月7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泾县,申请执行人琚万庆与被执行人茆青山、汪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泾民一初字第011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茆青山、汪玉林未履行该民事判决书判令的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琚万庆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因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6月22日,申请执行人琚万庆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恢复执行。本院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茆青山、汪玉林长期外出,不在所在村委会居住生活,外出地址不详;二被执行人均无银行存款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具体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泾县人民法院(2013)泾民一初字第0110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友葆审判员 胡银华审判员 朱木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陶 琴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