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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23执1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陶顺才、魏仕航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陶顺才,魏仕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23执129号申请执行人:陶顺才,男,1965年9月2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县。被执行人:魏仕航,男,1982年12月22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申请执行人陶顺才与被执行人魏仕航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桂1223民初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陶顺才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同日依法予以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7)桂1223执129号。截止立案之日,被执行人魏仕航应当履行的义务为:1、支付申请执行人劳务费3400元,并赔偿申请执行人经济损失2000元,共计5400元;2、负担(2017)桂1223民初2号案件受理费25元,本案执行费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多次动员,被执行人在支付4475元后无力再继续履行。申请执行人家庭经济困难,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希望给予其司法救助1000元。综合案件及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本院给予申请执行人陶顺才司法救助1000元。至此,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权益已全部实现。本院认为,本案中在被执行人履行4475元及本院给予司法救助1000元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权益已全部实现,本案的强制执行已无必要,应予终结执行。应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凤山县人民法院(2017)桂1223民初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罗 焘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尚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