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辖终4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黄骅市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陈明浩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骅市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陈明浩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民辖终4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骅市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黄骅市羊二庄。法定代表人:刘永平,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宇,系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龙华,系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明浩,男,汉族,1979年7月15日出生,住献县。委托代理人:张敏杰,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骅市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明浩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9民初23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黄骅市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出租方为坐落于黄骅市××黄骅市发达脚手架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9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应以起诉时的时间节点确定原告资格及其所在地,本案立案起诉时陈明浩不应作为原告,原告应是黄骅市发达脚手架租赁站。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出租方为黄骅市发达脚手架租赁站,位于黄骅市××非献县,陈明浩住所地为泊头市道东街,本案中献县与租赁合同争议无任何实际联系。本案虽然约定了履行地,但根据第34条的规定也属于约定无效。因此,本案无论原告所在地,还是被告所在地,以及合同实际履行地都在黄骅市,献县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黄骅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上诉人黄骅市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黄骅市发达租赁站于2006年9月7日签订《租赁合同》,但黄骅市发达租赁站作为签订合同的主体已于2017年5月22日被黄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销,因此被上诉人陈明浩作为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主张合同权利提起诉讼并无不当。该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履行地在河北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的规定,该约定明确具体,不违背法律规定,因此献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栗保东审判员 孙世刚审判员 王铁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