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46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长春铁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付晓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春铁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付晓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民终46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铁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站前街道办事处铁路芙蓉小区新2#-3#楼间小二楼。法定代表人:罗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英,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晓龙,男,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长���市宽城区永平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燕,女,汉族,1970年10月25日出生,住长春市宽城区长荣街*号。上诉人长春铁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晓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3民初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长春铁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撤回上诉。被上诉人付晓龙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长春铁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上诉人付晓龙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3民初918号民事判决;二、准许上诉人长春铁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三、准许被上诉人付晓龙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7140元,减半收取3570元,由被上诉人付晓龙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096元,减半收取548元,由上诉人长春铁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 智代理审判员 贺银婷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