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1民初56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成都瑜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双桥分公司与裴远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瑜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双桥分公司,裴远哲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5617号原告:成都瑜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双桥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1320465560X,住所地重庆市双桥经开区车城大道402号附1号13-3。负责人:吴中国,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华,女,1968年10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双桥经开区,系公司员工。被告:裴远哲,男,1970年11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原告成都瑜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双桥分公司(以下简称瑜璟公司)诉被告裴远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李钰娟独任审理,于2017年9月7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瑜璟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华、被告裴远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瑜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物业服务费用2849元,违约金280元,总计3129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8月1日与X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止日2024年9月30日。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小区物业服务管理费,应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0.8元收取。被告裴远哲系X小区附X号楼X-X号房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14.87平方米,自2015年1月1日开始至2017年7月31日止拖欠物业管理费及违约金共计3129元。被告享受物业服务至今未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来院,诉求如前。被告裴远哲辩称,该房系还建房,不是商品房,物管费过高;房屋漏水物管公司未处理;该房屋被抵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瑜璟公司于2014年8月1日与重庆市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X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服务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24年9月30日止,业主按其拥有房屋的建筑面积按每月每平方米0.8元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如未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则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收取违约金。被告裴远哲系重庆市双桥经开区X大道X号X小区附X号楼X-X号房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14.87平方米。裴远哲未缴纳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物业管理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物业服务合同》、保洁签到表、保安签到表、工作日常照片等证据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支付物业管理费是业主基本的义务,也是物业管理服务机构为业主提供必要服务的基本保障。瑜璟公司作为裴远哲居住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物业服务职责,裴远哲作为该小区的业主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裴远哲应缴纳的物业费为:114.87平方米×0.8元/月/平方米×31月=2849元。裴远哲拒绝交纳物业费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瑜璟公司在庭审中主动将违约金降低至280元系其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该房系还建房物管费过高,房屋漏水物管公司未处理,该房屋被抵押等辩解理由,因裴远哲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也无相关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瑜璟公司请求裴远哲支付2015年1月1日到2017年7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2849元、违约金280元,合计31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裴远哲向原告成都瑜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双桥分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2849元、违约金280元,合计312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裴远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钰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谢友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