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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3民初129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魏艳玲与重庆黄杨扁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艳玲,重庆黄杨扁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12943号原告:魏艳玲,女,汉族,1969年6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重庆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黄杨扁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县中和街道黄杨大道北段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000400072804。法定代表人:黄洪贵,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魏艳玲与被告重庆黄杨扁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杨扁担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艳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杨扁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艳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黄杨扁担公司将5万元借款本金偿还给原告;并支付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黄杨扁担公司因为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因此以签订投资协议书的名义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魏艳玲于2015年11月25日以现金方式将5万元人民币出借给了被告黄杨扁担公司,双方于借款当日签订了书面协议,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总计收到人民币5万元的收据一张。原告将5万元借款给付被告黄杨扁担公司后,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了投资期限为1年,还约定不管经营盈利还是亏损,原告方概不负责,只按双方约定由被告每月固定分利1250元给原告。因此就协议本身的约定而言原告仅仅收取固定的资金回报,并不承担风险,这不符合房地产旅游合作开发协议的本质内容,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该协议不属于房地产旅游合作开发投资协议,原告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投资期限的约定应为借款期限,固定分利实为借款月息。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满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因此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魏艳玲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被告重庆黄杨扁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被告主体适格;证据2、投资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对合同金额、期限、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时合同约定项目经营权归被告,被告独立处理经营过程中的所有问题,原告不参与经营,被告确保原告资金安全获利并按时、足额支付红利;原告不管经营盈利还是亏损,原告概不负责,每月享有固定分利;因此根据投资协议的内容所约定,该投资协议名为投资实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同时证明合同签订地系重庆市渝中区协信星光A栋16-8,原告也是在签约地将借款支付给被告,渝中区系合同约定的履行地;证据3、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借款;证据4、溪口镇旅游综合开发项目投资协议,证明被告与秀山县溪口镇政府签订的该开发投资协议包含房地产开发。依据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土地使用权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所传导的法律原则“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因此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投资协议实为借款合同。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黄杨扁担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日,被告黄杨扁担公司与魏艳玲签订《投资协议书》主要约定,为共同开发重庆秀山县黄杨扁担旅游项目,经双方协商,本着平等自愿、互惠互利的原则,一致同意共同出资合作开发该项目。合作期限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投资方式:黄杨扁担公司以现有项目的经营权作为合作的必备条件,魏艳玲以现金方式投资。魏艳玲投入资金额度为5万元。合作期间,项目归合作双方共有,但经营权归黄杨扁担公司,黄杨扁担公司独立处理经营过程中的所有问题,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魏艳玲不参与经营管理,不管经营盈利还是亏损,魏艳玲概不负责,只按双方约定由黄杨扁担公司每月固定分利1250元给魏艳玲,以合同相对应的日期足额支付给魏艳玲。同日,魏艳玲向黄杨扁担公司支付现金5万元,黄杨扁担公司向魏艳玲出具了5万元的收据一张。嗣后,黄杨扁担公司未按约向魏艳玲还款,故魏艳玲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魏艳玲陈述,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黄杨扁担公司每月向魏艳玲支付了红利1250元,共计7500元。此后,黄杨扁担公司未支付红利,也未退还投资款,魏艳玲催收未果,故起诉来院。本院认为,黄杨扁担公司与魏艳玲签订《投资协议书》,约定魏艳玲投入资金5万元,但不参与经营管理,不管经营盈利还是亏损,魏艳玲概不负责,只按双方约定由黄杨扁担公司每月固定分利1250元给魏艳玲。该协议虽名为投资,但不符合投资法律关系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法律特征,一方只投资,不参与经营,不承担风险,只收取固定回报,符合借贷法律关系的特征,故本院认定黄杨扁担公司与魏艳玲之间签订的《投资协议书》名为投资,实为借款合同,魏艳玲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现双方约定的期限已经届满,黄杨扁担公司自应按约还款,黄杨扁担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已属违约,本院对魏艳玲要求黄杨扁担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魏艳玲主张的利息问题。投资协议中约定“由黄杨扁担公司每月固定分利1250元给魏艳玲”,应认定为系借贷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按此标准核算,魏艳玲与黄杨扁担公司在投资协议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审理中,魏艳玲自认黄杨扁担公司向其支付了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按照月利率2.5%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共计7500元,该已付利息部分未超过法律规定,且不违反借贷双方的约定,黄杨扁担公司亦未到庭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已付利息部分予以确认。现魏艳玲仅要求黄杨扁担公司自2016年7月1日起向其支付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该利息主张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黄杨扁担公司应偿还魏艳玲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黄杨扁担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黄杨扁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艳玲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重庆黄杨扁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浴霖人民陪审员  谢勘利人民陪审员  曾炎一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