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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1民初78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与朱军、蒋祖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朱军,蒋祖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民初7868号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万寿路2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1483122385。诉讼代表人:沈思远,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希传,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军,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蒋祖君,曾用名蒋祖军,男,197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与被告朱军、蒋祖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5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希传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军归还借款本金280000元及截止2017年3月7日的利息、逾期利息35226.38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8日起按月利率14.4‰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被告蒋祖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3日,被告朱军向原告借款280000元,被告蒋祖君提供担保,各方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3日至2016年3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9.6‰;按季付息,到期还本;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合同并约定了担保的方式、范围等。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朱军交付款项280000元,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月利率为9.6‰;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20日。嗣后,被告朱军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3月7日,其尚欠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35226.38元,被告蒋祖君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军、蒋祖君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朱军、蒋祖君未到庭应诉,又未能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并对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庭审中的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案涉《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能够证实被告朱军向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借款280000元,由被告蒋祖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在原告按约交付借款后,被告朱军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蒋祖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借款本金280000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其中截止2017年3月7日利息为35226.38元,自2017年3月8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4.4‰计算至还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蒋祖君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8元,由被告朱军、蒋祖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 巧人民陪审员  戴琴飞人民陪审员  张妙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李志鹏?PAGE*ArabicDash?-4-??PAGE*ArabicDash?-2-?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