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民申28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淮南市中祥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淮南市中祥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申286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淮南市中祥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经济开发区宫集村。法定代表人:孙金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柱海,江苏宁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颖,江苏宁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前进中路252号。负责人:徐一强,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宇,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淮南市中祥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昆山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8民终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祥公司申请再审称,1、中祥公司未与淮安市昆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昆交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也未委托驾驶员胡小毛与其签订货物运输合同,故中祥公司与淮安昆交公司无货物运输合同关系。驾驶员胡小毛驾驶���车辆由两部分组成,分别为皖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车牌为辽M×××××车。胡小毛同时向淮安昆交公司出示了上述两个号牌的机动车行驶证,故胡小毛和淮安昆交公司签订的托运协议只能代表其个人而非中祥公司,胡小毛的行为亦不能构成表见代理。2、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前提条件之一是中祥公司对保险标的物造成损害,本案中,虽然昆山保险公司承保的物品在运输过程中因火灾造成损失,但本案火灾既无事故责任认定书,也无火灾事故的原因证明,只是简单说明挂车发生了火灾,故昆山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中祥公司对案涉货物造成了损害。3、昆山保险公司对其主张的损失901593.35元并未提供合理计算依据和标准,亦无相关鉴定报告,不能代表中祥公司也同意并接受该损失。因胡小毛系本案利害关系人,仅是驾驶员,并无辨别和确认物损金额���能力,亦不能代表中祥公司,故即使胡小毛有签字确认行为,亦不能据此认定损失金额。综上,请求再审本案。昆山保险公司提交意见认为,1、案涉“货物运输承托双方协议书”确认承运单位为中祥公司,作为案涉车辆的主导车皖D×××××号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中祥公司,道路运输证登记业主也为中祥公司,因此,淮安昆交公司有理由相信胡小毛是以中祥公司的名义签订并实际履行货物承运协议。二审中,胡小毛亦陈述在事故发生以及对货损签字确认后都和中祥公司进行过联系,故一、二审法院认定胡小毛代表中祥公司与淮安昆交公司签订运输合同正确。2、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应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为前提,损害赔偿请求权既可以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实施的侵权行为而产生,也可以基于第三者的违约行为而产生。本案中,昆山保险公司追偿所依据的是运输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在承运物品已经毁损的情况下,相关免责证明责任应当由中祥公司承担。3、案涉承运货物为太阳能组件,运输时明确了总数量及规格,且货物的毁损程度接近报废。因案涉货物系光伏领域产品,残留货物经过高温熏蒸及水淋也会产生毁损,故合肥晶澳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经过检测认定货物损失1091182.56元合理,且亦经过胡小毛的确认。昆山保险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数额901593.95元亦未超出实际损失数额。综上,请求驳回中祥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中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理由是:首先,案涉《货物运输承托双方协议书》载明了托运单位、承运单位、车牌号、货物名称、数量、收货单位名称及地址等相关要素,承运单位填写为中���公司,车牌号码为皖D×××××,驾驶员胡小毛作为承运方代表在协议书尾部签名。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皖D×××××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所载车辆所有人系中祥公司,且《委托代管合同书》亦载明胡小毛提供皖D×××××号车在中祥公司处委托代管,并约定胡小毛应遵守中祥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调配,如胡小毛违反双方约定,中祥公司有权没收相关证照,并将车辆作报废处理等内容。虽然案涉辽M×××××车所有人并非中祥公司,但皖D×××××车辆系牵引车,挂车依附加入应认定系得到中祥公司的同意,故一、二审法院在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基础上,认定胡小毛持中祥公司皖D×××××车辆的证照、以中祥公司的名义与淮安昆交公司签订《货物运输承托双方协议书》并实际履行的行为,应视为中祥公司的行为,进而认定相应行为后果应��中祥公司承担,并无不当。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昆山保险公司系依照物流货物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淮安昆交公司进行保险事故赔偿后,依照货物运输合同向中祥公司主张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因中祥公司承运淮安昆交公司托运的货物过程中,未能安全、及时、准确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且造成承运货物毁损,应当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故一、二审法院判令中祥公司向昆山保险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并无不当。第三,从案涉托运货物情况来看,受损的货物为太阳能组件,托运的货物数量在承运时已经明确,且《货��运输承托双方协议书》中进行了记载。胡小毛作为承运方的驾驶员及事故亲历者对损失予以签字确认,且根据中祥公司与胡小毛签订的《委托代管合同书》中亦约定,发生交通事故先由胡小毛自行处理,故胡小毛对货物损失予以确认并不违反其和中祥公司的约定。本案中,案涉货物因火灾导致接近全部报废,根据收货人合肥晶澳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对受损的货物检测,确认货物损失为1091182.56元,胡小毛与淮安昆交公司亦确认货物损失金额为1091182.56元,昆山保险公司系根据货物损失情况与保险合同约定,与被保险人协商确定901593.35元的赔偿金额,该金额并未超过胡小毛与淮安昆交公司确认的货损金额,故一、二审法院在中祥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损失数额的情况下,对昆山保险公司所主张的损失数额予以确认并无不当。综上,中祥公司的再审申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淮南市中祥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管 波审 判 员  许俊梅审 判 员  马 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刘尚雷书 记 员  杨玉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