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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21民初32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何庆钊与刘文胜、杨美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庆钊,刘文胜,杨美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1民初3266号原告:何庆钊,男,1990年5月14日生,汉族,住霞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作权、林少娜,福建风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胜,男,1970年7月12日生,汉族,住长乐市。被告:杨美芳,女,1972年5月8日生,汉族,住长乐市,系刘文胜妻子。原告何庆钊与被告刘文胜、杨美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庆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作权、被告刘文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美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庆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刘文胜、杨美芳共同偿还何庆钊紫菜款10175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至还款日止。事实与理由:何庆钊经营紫菜买卖期间,刘文胜多次向何庆钊赊购紫菜,2015年8月29日经双方结算,刘文胜共结欠何庆钊紫菜款140000元,后经多次催讨,刘文胜偿还38250元,仍余101750元拒不偿还。因该欠款系刘文胜、杨美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生产需要所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刘文胜、杨美芳夫应共同偿还。刘文胜承认何庆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不应计算利息,且其目前无能力还款。杨美芳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刘文胜承认何庆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何庆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刘文胜向何庆钊购买紫菜应支付价款,经双方确认,刘文胜尚欠何庆钊紫菜货款101750元,何庆钊有权要求刘文胜支付。因该货款系刘文胜、杨美芳因家庭生产所产生,杨美芳未提异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双方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作出约定,何庆钊以刘文胜违约为由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杨美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刘文胜、杨美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何庆钊紫菜货款101750元,并支付从2016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款清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4元,减半收取1122元,由刘文胜、杨美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鹏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玉琼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提示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