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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25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曾雄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雄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5刑初166号公诉��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雄文,男,1971年4月18日出生于广西上林县,壮族,初中文化,务农,住上林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15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被告人曾雄文贩卖毒品罪一案,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市上检刑诉〔2017〕78号起诉书,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某、被告人曾雄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雄文因无经济来源支撑其吸食毒品,即产生贩卖毒品的念头。2017年6月15日10时50分许,曾雄文在上林县乔贤镇二级公路下六庄路口附���的鱼塘边的空地上,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卖给林某1小包海洛因,林某当场以注射的方式吸食海洛因。尔后公安人员当场将曾雄文、林某抓获,并查获曾雄文扔到鱼塘里的两个塑料瓶子,瓶子里装有32小包毒品可疑物,净重1.59克。经检测,曾雄文、林某的尿样检测结果均呈吗啡阳性;从现场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毒品理化检验报告、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据此认为,被告人曾雄文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曾��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5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曾雄文在上林县乔贤镇二级公路下六庄路口附近的鱼塘边,以50元的价格将1小包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林某,林某当场以注射的方式吸食海洛因,尔后公安人员将曾雄文、林某当场抓获,并查获曾雄文扔到鱼塘里的两个塑料瓶子,瓶子里装有32小包毒品可疑物,净重1.59克。经检测,曾雄文、林某的尿样检测结果均呈吗啡阳性;经检验,从现场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随机抽取十包送检,均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林某的证言、被告人曾雄文的供述、南宁市公安局理化检验报告(南公刑鉴(化)字[2017]1574号)、尿液现场检测报告、提取笔录、称重笔录、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曾雄文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雄文在归案后及法庭审理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曾雄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雄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2018年5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交,将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黄 鑫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莫慧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