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3刑初5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阳杰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杰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3刑初586号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阳杰,男,198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2017年5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予以逮捕,同年10月12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程绍鹏,四川蓝光律师事务所律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公诉刑诉[2017]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杰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杰及其辩护人程绍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阳杰在邛崃市水口镇马湖街125号蒲都高速公路四标段工地项目部饮酒后,欲同在项目部院坝内的项目书记吴某、项目经理姚某攀谈,但因其酒后语言陈述不清,吴某与姚某让被告人阳杰清醒后再交谈。被告人阳杰对此不满,继而与其发生争执,并将前来劝阻的被害人杨某脸部打伤。随后,被告人阳杰手持两把菜刀返回项目部,将在水池边的被害人姚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姚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5月22日,被告人阳杰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7年10月10日,被告人阳杰与被害人姚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姚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阳杰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阳杰的辩护人也无异议并有四川博宇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被告人阳杰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阳杰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犯罪现场辨认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姚某、杨某的陈述,证人吴某、龚某、周某、张某、梁某、谭某的证言、证人叶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病情证明书、入院出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杰在酒后为发泄情绪,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阳杰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阳杰在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了姚某的谅解,且在审理过程中当庭表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阳杰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对其宣告缓刑。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阳杰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阳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童 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万小丽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二)有悔罪表现;(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第二条第一款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