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7行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池怀喜与正阳县人民政府、正阳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怀喜,正阳县人民政府,正阳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1727行初192号原告池怀喜,男,194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东征,县长。委托代理人翟超,被告正阳县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被告正阳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法定代表人王建伟,局长。委托代理人董卫民,正阳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工作人员。原告池怀喜不服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正阳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正阳县执法局)行政强制一案,由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0日作出(2017)豫17行辖字第340号行政裁定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子国、王敏,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翟超及被告正阳县执法局委托代理人董卫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行政行为:2017年4月18日被告正阳县执法局作出正管执案限拆字(2017)AJ1-008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原告池怀喜在正阳县建设路西侧建设的主房南侧偏房、棚亭,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原告彭子国在收到限期拆除决定书之日起3日内自行拆除。2017年6月22日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作出正政复决字(2017)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正阳县执法局作出的正管执案限拆字(2017)AJ1-008号限期拆除决定。被告正阳县执法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关于提供国有土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和房产证等相关合法手续的通知(2017.4.14);2、送达回证;3、现场检查笔录。被告正阳县执法局提供了以下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六十四条;2、《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三条、七十一条;3、正阳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正编(2014)8号及中共河南省委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被告正阳县执法局提供上述证据、依据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受理审批表;2、复议决定书;3、受理通知书;4、复议申请书及证据;5、提出答复通知书;6、答复书及证据;7、送达回证。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提供上述证据拟证明其复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池怀喜诉称,被告正阳县执法局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及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撤销。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字第0035833号房屋所有权证;2、正国用(2004)字第02107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3、市民公园被征收人补偿款清单。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拟证明其财产的合法性且在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之前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已征收过的事实。被告正阳县执法局辩称,其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辩称,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的事实,确认本案事实如下:本案诉争的土地及房屋位于正阳县建设路西侧正阳公园项目建设用地范围内。2004年05月24日,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为原告池怀喜颁发正国用(2004)字第02107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土地使用者池月年(系原告池怀喜之子),座落建设路中段西侧,用途城镇住宅,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为785.25平方米。原告于1998年7月取得字第0035833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记载所有权人池怀喜,间数12,建筑结构砖混,层数2,建筑面积324.8平方米。原告还自建了其他房屋、棚亭等设施。2017年4月14日被告正阳县执法局向原告下发《关于提供国有土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和房产证等相关手续》的通知。要求原告在接到通知2日内向正阳县执法局提供位于建设路西侧住房的上述相关合法手续,逾期不提供,我局将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你个人自行承担。2017年4月18日被告正阳县执法局作出正管执案限拆字(2017)AJ1-008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原告池怀喜在建设路西侧建设的主房南侧的偏房、棚亭,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原告池怀喜在收到限期拆除决定书之日起3日内自行拆除。原告池怀喜不服于2017年5月2日向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7年6月22日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作出正政复决字(2017)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告正阳县执法局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维持被告正阳县执法局作出的限拆字(2017)AJ1-008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7年07月03日向正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曾经对原告房屋及附属设施作出过征收补偿决定并对其财产制作补偿清单。审理中原告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被拆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池怀喜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直接相对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被告正阳县执法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正阳县执法局没有提供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享有的法定职权依据及事实证据,且未经过法定程序,其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原告诉称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是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正阳县执法局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的限拆字(2017)AJ1-008号限期拆除决定。撤销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正政复决字(2017)19号行政复议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新春审 判 员 朵继红人民陪审员 伍运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昳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