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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02民初58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原告运城经济开发区华瑞钢材经销部诉被告山西永东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运城经济开发区华瑞钢材经销部,山西永东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02民初5823号原告:运城经济开发区华瑞钢材经销部。经营者:武灵珍,女。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梦捷,山西庆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永东置业有限公司。原告运城经济开发区华瑞钢材经销部诉被告山西永东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城经济开发区华瑞钢材经销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梦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永东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运城经济开发区华瑞钢材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山西永东置业有限公司立即清偿原告的钢材款3390672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4月19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3日,原告与山西省绛县建筑公司新天地广场项目部及被告(原山西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供货协议》,约定由原告给山西省绛县建筑公司新天地广场项目部供应钢材,如山西省绛县建筑公司新天地广场项目部不能按时付款被告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项目部供应钢材,而项目部并未按约定支付钢材款,被告也未履行合同义务。2014年3月18日,原、被告及项目部签订了《债务转移协议》,三方一致同意山西省绛县建筑公司新天地广场项目部应支付给原告的钢材款2790672元及补偿款60万元债务全部转移给被告,由被告直接承担向原告支付的义务,山西省绛县建筑公司新天地广场项目部不再承担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的责任。2014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应付原告款额为3390672元,于2014年4月18日前将上述钢材款全部支付给原告。如被告逾期支付,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自2014年4月18日起算至欠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由于被告未依约还款,2014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自愿将3390672元材料款转为借款后于被告仍未依约付款,2016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本息合计6464747元,此款于2016年6月至2016年10月31日前分期付清全部借款本息。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归还分文。被告山西永东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运城经济开发区华瑞钢材经销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被告企业名称原为山西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货协议一份。拟证明2012年6月3日,原、被告以及山西省绛县建筑公司新天地广场项目部签订《供货协议》,约定若项目部不能按时付给原告钢材款,被告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债务转移协议、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2014年3月18日,原、被告及山西省绛县建筑公司新天地广场项目部三方一致同意将项目部所欠原告货款及补偿款债务全部转移给被告。4、山西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9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条一份、山西永东置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2014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自愿将材料款3390672元转为借款。2016年4月26日,被告又出具一份借条,确认本息合计6464747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因被告未到庭未予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反映案件事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山西永东置业有限公司原名为山西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6月3日,原告与山西省绛县建筑公司新天地广场项目部及山西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供货协议》,约定由原告给山西省绛县建筑公司新天地广场项目部供应钢材,如山西省绛县建筑公司新天地广场项目部不能按时付款,山西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项目部供应钢材,而项目部并未按约定支付钢材款,山西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未履行合同义务。2014年3月18日,原、被告及山西省绛县建筑公司新天地广场项目部签订了《债务转移协议》,三方一致同意山西省绛县建筑公司新天地广场项目部应支付给原告的钢材款2790672元及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款600000元,共计3390672元的债务全部转移给被告,由被告直接承担向原告付款义务,山西省绛县建筑公司新天地广场项目部不再承担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的责任。2014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应付原告款项为3390672元,于2014年4月18日前将上述钢材款全部支付给原告;如被告逾期支付,利率按月利率3%计算,自2014年4月18日起算至欠款本息付清之日至。由于被告未依约还款,2014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自愿将3390672元欠款转为借款。后被告仍未依约付款,2016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将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确认截止该日期本息合计为6464747元,并承诺此款于2016年6月至2016年10月31日前分期付清全部借款本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与山西省绛县建筑公司新天地广场项目部及被告签订的《供货协议》及《债务转移协议》是合同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合同签订后,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将货款及补偿款转为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借款3390672元,其中包含的补偿款60万元是按照月利率1%计算所得,将该利息计入借款本金后重新计算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应予支持。而原、被告在重新出具的借据中约定了月利率3%,超出了法律规定的限额,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永东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运城经济开发区华瑞钢材经销部货款3390672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4月19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50元,由被告山西永东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刚代理审判员 刘玉华代理审判员 范   军   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原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