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3民初12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原告钟吉来诉被告余建华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吉来,余建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3民初1212号原告钟吉来,男,196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欧斌,辰溪县宏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813041106091。被告余建华,女,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谢开升,辰溪县宏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813021104436。原告钟吉来与被告余建华追偿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吉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垫付的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被告因其丈夫去世要求原告在外赊一些葬礼用品,被告当时答应偿还,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其垫付的6000元葬礼用品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被告余建华辩称,原告所诉情况与事实不符,被告在办理其丈夫钟健丧事期间未委托过任何人购物和开支,亦未在外借钱欠钱,故不存在原告为被告垫付6000元葬礼用品款一事,被告亦没有偿还垫付款的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收据3份,拟证明购买丧葬用品共计5820元(其中已支付5140元,尚欠680元未付)、购买炮竹花费1000元、购买香烟花费3900元(其中已支付900元,尚欠3000元未付)。因该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余志勇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丈夫钟健办丧事在辰溪县殡仪馆商店花费1400元。因该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居民死亡殡葬证,拟证明被告丈夫钟健于2017年5月1日死亡。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余建华与钟健是合法夫妻关系。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钟吉来与钟健原系兄弟关系,被告余建华与钟健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3月26日在辰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7年5月1日,因钟健病故,原、被告为其在辰溪县殡仪馆举办丧葬事宜。后原告钟吉来要求被告余建华偿还其为办理钟健丧事垫付的款项,被告余建华对该款项不予认可,拒绝支付,双方协商未果,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钟吉来要求被告余建华支付其为办理被告丈夫钟健丧事而垫付的费用,但原告钟吉来提交的证据不足证明其是否垫付了该笔费用,故对原告钟吉来要求被告余建华偿还6000元垫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吉来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钟吉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石教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金浩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