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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0民初8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1-25

案件名称

赖南斗与邹德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南斗,邹德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0民初850号原告:赖南斗,男,1959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宁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赖传华,宁都县同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德昌,男,1967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宁都县。原告赖南斗诉被告邹德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南斗及委托代理人赖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德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南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邹德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17日始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有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承诺在2016年农历12月前还50000元,剩余20000元在2017年端午节前全部还清;逾期按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脱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只好诉讼至法院处理。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及原、被告身份证等证据,以证明借款的事实。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9月17日,被告邹德昌因生意需要向原告赖南斗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赖南斗现金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今年农历年前最少还伍万元,2017年端午节前全部还清,不付利息。如果没有做到从2016年9月17号付3%利每月2100元。此据属实。借款人:邹德昌2016.9.17身份证:”。后于2016年除夕日,被告邹德昌因无钱偿还,付了3000元利息给原告。次年正月初六原、被告见面后,经结算确认尚欠利息5400元,因被告邹德昌无钱支付,就该5400元利息又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脱未还,并外出致原告不知其具体下落。为此,原告于2017年4月20日诉至本院处理。本院认为,被告邹德昌向原告赖南斗借款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予认定。被告邹德昌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并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德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赖南斗借款70000元,并自2016年9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79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395元,由被告邹德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小平人民陪审员  张荣生人民陪审员  罗 翔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曾璐婷附相关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