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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民终16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邹兴贵、四川北方红光特种化工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兴贵,四川北方红光特种化工有限公司,甘肃银光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北方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民终16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兴贵,男,1964年9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有木,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北方红光特种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罗龙街道。法定代表人:姜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练刚,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兵,四川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银光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高技术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程仕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利年,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北方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81号院3号楼北方地产大厦11层。法定代表人:张金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兵,四川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路46号。法定代表人:尹家绪,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兵,四川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邹兴贵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北方红光特种化工有限公司、甘肃银光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北方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2017)川1503民初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邹兴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有木、被上诉人四川北方红光特种化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练刚、杨兵、中国北方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兵、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兵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甘肃银光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邹兴贵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2017)川1503民初386号民事判决;2.邹兴贵在四川北方红光化工有限公司被隐瞒的股东身份和宜宾龙兴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身份转换成四川北方红光特种化工有限公司的股东,并在工商注册登记邹兴贵出资额为54992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和差旅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公司和中国北方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因为参与了四川红光化工有限公司的破产重组,所以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确认股东身份的法律原则是既承认形式主义、又承认实际出资形式,两种形式任占一条都可以确认其享有股权。由于在2014年7月中国北方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批准注销了四川北方红光化工有限公司、宜宾龙兴科技有限公司也被其注册股东在2014年12月违法注销,而现在四川北方红光特种化工有限公司违法占有宜宾龙兴科技有限公司在四川北方红光化工有限公司98.4%的股份财产,依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民申字第900号裁定中载明的“可依法另案主张相关权利”和民事权利的继承关系,作为宜宾龙兴科技有限公司没有退股的两个股东之一,邹兴贵有权要求确认从四川北方红光化工有限公司被隐瞒的股东身份和宜宾龙兴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身份转换成为四川北方红光特种化工有限公司的股东。被上诉人四川北方红光特种化工有限公司、中国北方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公司共同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邹兴贵不具有宜宾龙兴科技有限公司和四川北方红光特种化工有限公司股东身份,该认定事实清楚;2.邹兴贵既然不能证明其是宜宾龙兴科技有限公司和四川红光化工有限公司的股东,一审法院当然不能支持将其股东身份转化为四川北方红光特种化工有限公司的股东;3.一审判决邹兴贵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驳回邹兴贵的诉讼请求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4.答辩人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不是适格的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甘肃银光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上诉人邹兴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邹兴贵在宜宾龙兴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身份转换成四川北方红光特种化工有限公司的股东,并工商注册登记邹兴贵出资额为54902元;2.诉讼费由四川北方红光特种化工有限公司、甘肃银光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北方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邹兴贵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邹兴贵在宜宾龙兴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北方红光化工有限公司的股东身份转换成四川北方红光特种化工有限公司的股东身份,并工商注册登记邹兴贵的出资额为5490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邹兴贵原系四川红光化工有限公司职工。四川红光化工有限公司申请破产后,2005年7月9日,四川红光化工有限公司八届六次职代会通过了四川红光化工有限公司职工安置方案,安置方案中明确重组安置人员1994人。企业破产后,凡自愿参加重组的职工以安置费或者经济补偿金出资入股共同组建新企业。重组人员以安置费或者经济补偿金折资入股,由重组企业安置。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竞聘上岗。重组人员的入股金由专门机构管理。2005年9月19日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公司以兵器资字(2005)799号文批复股权设置及出资方式:同意由565厂(即四川红光化工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和甘肃银光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发起人共同新建四川北方红光化工有限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565厂工会委员会职工持股会以社团法人的身份现金出资400万元,占总股本的80%,甘肃银光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现金出资100万元,占总股本的20%。2005年10月21日,四川北方红光化工有限公司依法注册成立。同年12月30日,四川北方红光化工有限公司通过竞买方式收购了四川红光化工有限公司的破产资产。在重组四川北方红光化工有限公司的实际操作过程中,由于565厂工会委员会职工持股会是社团法人的身份,不能作为出资人参与入股,2006年7月27日,四川红光化工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以红司清[2006]16号文件通知原公司各单位:为了有序推进企业破产职工安置工作,快速实施员工重组及其安置费领取和入股办理,特成立宜宾龙兴科技有限公司筹备工作组,文件中明确筹备工作组的职责,一是鉴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限制,由筹备组工作成员以自然人股东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二是筹备工作组全面负责宜宾龙兴科技公司资金筹措、组建等工作。经申请,2006年8月2日,四川省宜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预先核准企业名称为宜宾市龙兴科技有限公司。2006年9月15日,宜宾龙兴科技有限公司依法注册成立。2006年8月6日,邹兴贵与四川红光化工有限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时,根据四川红光化工有限公司破产职工安置方案,申请参加重组上岗,并同意用本人的经济补偿金10000元折资入股。四川红光化工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向邹兴贵出具的破产职工一次性安置费计算表载明的一次性安置费金额为44902元。邹兴贵实际领取了38338元,宜宾市龙兴科技有限公司向邹兴贵出具了入股金额为10000元的“重组人员入股确认表”,该表中载有邹兴贵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原所在单位,宜宾龙兴公司在该表上加盖单位印章。2008年1月18日,四川红光化工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与宜宾市龙兴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四川北方红光化工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由四川红光化工有限公司(565厂)工会委员会将其在四川北方红光化工有限公司80%的股份共400万元出资额,以4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宜宾龙兴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11月,宜宾龙兴科技有限公司以[2013]1号文件通知:由宜宾龙兴公司按破产重组时职工原入股金额清退职工持有的股份。除邹兴贵与邹兴贵外,其余人员都退回领取了向宜宾龙兴科技有限公司缴纳的入股金10000元。2014年1月10日,四川北方红光化工有限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形成了临时股东会决议:一、同意股东宜宾龙兴科技有限公司以原始投资成本退出其持有的红光公司400万元(占股比的80%)股权;二、股权退出后对四川北方红光化工有限公司做减资处理,同时,修改公司章程。三、同意四川北方红光化工有限公司股东由原宜宾市龙兴科技有限公司和甘肃银光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甘肃银光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宜宾龙兴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被清算注销。2006年9月14日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公司以兵器资字【2006】625号文件批复同意甘肃银光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出资700万元和四川北方红光化工有限公司出资300万元,注册资本1000万元,成立四川北方红光特种化工有限公司。2014年7月23日中国北方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北化字【2014】246号文件批复:一、同意四川北方红光特种化工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四川北方红光化工有限公司;二吸收合并完成后,四川北方红光特种化工有限公司存续,并成为甘肃银光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四川北方红光化工有限公司予以注销。2014年四川北方红光化工有限公司经宜宾市南溪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登记注销。宜宾龙兴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被清算注销。邹兴贵曾于2014年向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股东名册记载纠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宜宾市龙兴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向邹兴贵签发出资证明书,将邹兴贵的姓名及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7日以(2014)南溪罗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驳回邹兴贵的诉讼请求。邹兴贵对(2014)南溪罗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不服,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以(2014)宜民终字第91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邹兴贵对(2014)宜民终字第919号民事判决书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案系股东名册记载纠纷,因宜宾龙兴科技有限公司已经清算注销,邹兴贵关于在该公司股东名册上记载股东身份的主张已经不能实现,可依法另案主张相关权利。关于邹兴贵是否是宜宾市龙兴科技有限公司以及四川北方红光化工有限公司的股东的问题。宜宾市龙兴科技有限公司向邹兴贵出具的入股金额为10000元的《重组人员入股确认表》,仅能证明邹兴贵的出资入股金额为10000元,因受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限制等因素的影响,邹兴贵的出资入股金额并未记载于股东名册及公司章程,也未进行工商登记,因此,邹兴贵仅具有实际出资人的身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宜宾龙兴科技有限公司已被清算注销,邹兴贵要成为系宜宾市龙兴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已不能实现;同时,邹兴贵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四川北方红光化工有限公司的股东应承担举证责任不能的后果;并且四川北方红光特种化工有限公司是由甘肃银光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出资700万元和四川北方红光化工有限公司出资300万元,注册成立的。因此,对于邹兴贵提起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确认邹兴贵在宜宾市龙兴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北方红光化工有限公司的股东身份转换成四川北方红光特种化工有限公司的股东身份,并工商注册登记邹兴贵的出资额为54902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在庭审中法院已向邹兴贵释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是否变更为主张损害赔偿,邹兴贵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因此,至于邹兴贵认为其作为实际出资人的权利受到了侵害,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邹兴贵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上诉人邹兴贵提交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44931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红司清(2005)9号文是经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公司和宜宾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符合国资委(2005)60号文件规定的职工折资入股方案。该方案证明邹兴贵的一次性安置费48338元已全部折资入股,系四川北方红光化工有限公司职工股东。被上诉人四川北方红光特种化工有限公司、中国北方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邹兴贵提交的该组证据认证如下: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是对姜波与中国北方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作出的(2015)海民(商)初字第44931号民事裁定,该民事裁定与邹兴贵无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2.邹兴贵提交了中通快递、天天快递两份快递单,拟证明邹兴贵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证据和要求对方当事人公开掌握证据,一审法院未予答复。被上诉人四川北方红光特种化工有限公司、中国北方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公司质证认为该两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邹兴贵提交的该组证据认证如下:当事人举证是对其诉讼请求成立进行举证予以证明,邹兴贵提交的两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且两份快递单只能证明发出来两份快递,不能证明收件人已经收到了两份快递,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存疑,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3.邹兴贵提交了:(1)国发〔2003〕96号《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拟证明四川红光化工有限公司破产资产的拍卖价格是根据该意见第一条(六)款“定价管理。向非国有投资者转让国有产权的底价,或者以存量国有资产吸收非国有投资者投资时国有产权的折股价格,由依照有关规定批准国有企业改制和转让国有产权的单位决定。底价的确定主要依据资产评估的结果,…”的规定确定为5754.6万元;(2)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拟证明拍卖四川红光化工有限公司破产资产的价格,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评估报告经核准或者备案后,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的规定,拍卖价格为5754.6万元;(3)四川北方红光化工有限公司《私营企业党建情况统计表》,拟证明四川北方红光化工有限公司系私营企业,该统计表与该公司工商登记股权比例相吻合,即该公司系包括上诉人在内的重组职工占股80%的私营企业(国有股即甘肃银光化学工业集团公司占20%股权);(4)兵火函(2008)30号《关于重庆江顺储运有限公司四川北方红光化工有限公司投资收益处置的意见》、兵火函(2008)32号《关于原四川红光化工有限公司在重庆江顺储运有限公司所持280万元股份由四川北方红光化工有限公司持有的函》、《转让协议》、《关于解决原川顺公司历史遗留问题的会议纪要》,拟证明四川北方红光化工有限公司才是破产重组企业,上诉人是该公司的重组职工及职工股东。四川北方红光化工有限公司回购四川红光化工有限公司的破产财产是客观事实;(5)重庆江顺储运有限公司工商注册信息,拟证明与本案同样的破产重组兵工企业—重庆川顺储运总公司工会(员工持股会),一直到2016年3月25日才被重庆欣顺宜商贸有限公司替代员工持股会持股,重庆欣顺宜商贸有限公司股东系重组职工。以此可以看出,员工持股会代为职工持股是合法的;(6)宜宾龙兴科技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宜宾龙兴科技有限公司工商注销登记,拟证明宜宾龙兴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股东完成了工商注册登记,以后又把股份转移给四川北方红光特种化工有限公司,前述行为,实质上是侵吞职工股东5754.6万元股份的犯罪行为,已经构成侵占犯罪;(7)自谋职业人员与原四川红光化工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宜宾市职业培训报销申报表,拟证明对自谋职业人员执行中办发(2000)11号、全国领导小组(2000)33号文件和《四川红光化工有限公司破产职工安置实施细则》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明确支付刘勇的自谋职业一次性安置费是:36312元,又证明姜波、邹兴贵参加重组折资入股执行的同样是中办发(2000)11号、全国领导小组(2000)33号文件和《四川红光化工有限公司破产职工安置实施细则》的规定,一次性安置费全部折资入股四川北方红光化工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四川北方红光特种化工有限公司、中国北方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公司质证仅对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第(6)组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未予认可,同时对第(6)组证据以外的其他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邹兴贵提交的该组证据认证如下:本案审理的是邹兴贵的股东身份能否进行转换,该七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七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邹兴贵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在宜宾龙兴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北方红光化工有限公司的股东身份转换成四川北方红光特种化工有限公司的股东身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身份只能通过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股权转让取得,法律没有规定一个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身份可以直接转换成另一个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身份。故邹兴贵的诉讼请求缺乏请求权基础,于法无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邹兴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上诉人邹兴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 伟审 判 员  彭晓烽审 判 员  龙 雨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华 涛书 记 员  张璐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