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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131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王君秋与上海昊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君秋,郭峰,上海昊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13123号原告:王君秋,女,195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仿远,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峰,男,197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上海昊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沈明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负责人:李建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琼瑶,上海市广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哲臻,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君秋与被告郭峰、上海昊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志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君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仿远、被告郭峰、被告昊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琼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君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1,66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20元/天×10.5天)、营养费3,200元(40元/天×80天)、护理费4,800元(60元/天×80天)、残疾赔偿金203,075.84元(57,692元/年×16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轮椅费538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2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郭峰及被告昊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若被告昊志公司单位确认被告郭峰是职务行为,则由被告昊志公司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3日10时10分许,被告郭峰驾驶被告昊志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DEXX**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上海市宝山区沪太公路进嘉罗公路处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经鉴定,原告已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4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可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给予休息40日、营养20日、护理20日。故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所请。被告昊志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郭峰系昊志公司员工,当日行为是职务行为,昊志公司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赔偿项目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超出保险范围的项目,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郭峰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属被告昊志公司,事发当日为履行公司职务,应由被告昊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赔偿项目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鉴定费的承担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确定,律师代理费请法院依法裁决。另外,事发后已为原告垫付10,400元,请求在本院中一并结算。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具体的赔偿项目意见如下:医疗费41,667.46元,应扣除伙食费和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无异议;营养费认可1,200元(20元/天×60天,不含二期);护理费认可2,400元(40元/天×60天,不含二期);残疾赔偿金按照15年计算,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不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认为过高;残疾辅助器具费538元(轮椅)无异议;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及车辆损失费元均不予认可;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均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6年10月13日10时10分许,被告郭峰驾驶被告昊志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DEXX**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上海市宝山区沪太公路嘉罗公路处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郭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41,505元(已扣除伙食费)、轮椅费538元及若干交通费,并为事故理赔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二、本案所涉沪DEXX**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三、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分别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以休息14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可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酌情给予休息40日、营养20日、护理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四、原告户籍所在地在上海市嘉定区徐行镇和桥村XXX号,为非农家庭户口。五、事发后,被告郭峰为原告垫付10,400元,审理中,原告同意以上款项在本案中一并结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病历记录、医疗费票据、轮椅发票、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收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机动车驾驶人的过错程度,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辆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被告郭峰因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事故,应由其单位被告昊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医疗费41,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轮椅费538元及鉴定费2,400元的各项诉请,均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酌情支持30元/天,计算60天,共计1,800元;关于护理费酌情支持40元/天,计算60天,共计2,400元,关于原告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的营养及护理费用因尚未发生,本院对此不作处理,可待实际发生时再行主张。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残疾等级,并参考原告的实际年龄,本院确定为190,383.60元;关于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衣物损失费酌情支持300元;关于车辆损失费1,200元的诉请,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损失数额,本院对此难以支持;律师代理费酌情支持3000元,以上各项总计253,836.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3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30,536.60元;由被告昊志公司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事发后,被告郭峰为原告垫付的10,400元,应一并结算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君秋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共计120,3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君秋医疗费31,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91,383.60元、轮椅费538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130,536.6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上海昊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君秋律师代理费3,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原告王君秋返还被告郭峰垫付款10,4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原告王君秋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689元,由原告王君秋负担180元,被告上海昊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姜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