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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4执371号之十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杨仁华与徐建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仁华,徐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24执371号之十申请执行人:杨仁华,男,196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硐底镇石垭村12组。被执行人:徐建华,男,生于1962年9月29日,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严陵镇城市花园20幢1单元501室。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5民终2073号民事判决,在执行杨仁华与徐建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胡小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