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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民初140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郇守迎与赵清林、郇守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郇守迎,赵清林,郇守菊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14076号原告:郇守迎,男,1968年7月1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瑜,临沂兰山李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清林,男,1964年4月16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郇守菊,女,1964年6月23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郇守迎诉被告赵清林、郇守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郇守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清林、郇守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郇守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办理过户手续;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8日,原、被告就被告所有的位于临沂小商品城二期17号楼1352号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原告将全部房款按时支付给了二被告,被告仅交付了上述房屋,但不予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清林、郇守菊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8日,原告(乙方、受让人)郇守迎与被告(甲方、出让人)赵清林、郇守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有位于临沂市小商品城二期17号楼1352号房屋一处,经双方协商,本着公平、自愿的原则,达成如下协议:一、该房屋建筑面积约42平方米,作价650000元;二、扣除甲方欠乙方借款30万元,剩余35万元,于合同签订时支付20万元,于2017年8月15日前支付剩余15万元给甲方;三、甲方应协助乙方将水、电、燃气及物业管理等相关登记过户到乙方名下,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四、房屋转让后,甲方应于房款支付完毕后十日内,协助乙方办理过户手续,但因该房屋过户所产生的任何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五、合同签订后,甲方应将关于上述房屋的一切手续转交给乙方,并由乙方出具收到条;六、房屋出让前,因甲方原因所发生的个人债务,均由甲方自行承担,甲方并结清出让前所产生的水电、物业及其他费用等;七、房屋出让后,该房屋所产生的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八、上述一至七项,甲、乙双方共同遵守,均不得违约,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赔偿对方违约金拾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郇守迎主张以上购房款65万元,原告用被告欠其款30万元抵顶购房款30万元,剩余35万元,于2017年7月28日向被告赵清林支付购房款20万元;于2017年8月18日向被告赵清林支付购房款15万元,并由被告赵清林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两张。同时,原告主张该房屋已交付。对于被告欠款30万元的陈述,在庭审中陈述购买被告的房产时,用被告欠其借款30万元抵顶购房款30万元。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欠款30万元是多年来的借款,及用于购买涉案房屋、进货所欠(详见庭审笔录)。在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汇款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12月12日向被告赵清林汇款50万元。被告赵清林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还账和购货,买房前已偿还20万元,还有30万元没还,这30万元抵顶的购房款(详见庭审笔录)。原告对被告欠其款30万元的陈述,在第一次开庭庭审时与第二次开庭庭审时的陈述完全不一致。原告对于剩余购房款35万元是如何支付给被告的陈述,在第一次开庭庭审中,原告主张于2017年7月28日向被告赵清林支付购房款20万元;于2017年8月18日向被告赵清林支付购房款15万元。以上两次付款是分多次以现金的形式支付的。房款支付的来源是,有很少一部分是银行取款,一部分货款,还有一部分是借款(详见庭审笔录)。在第二次开庭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赵某(系原告郇守迎与被告郇守菊的亲外甥女,原告系证人赵某的舅舅,被告郇守菊是赵某的姨妈)出庭作证证明:“2017年7月18日,原告向我借钱,他说30万多点也行,我说我没有闲钱,等贷款放下了你用我就给你。都是现金给他的。因为当时我的身份证找不到了。2017年7月25日左右,持续十天给他的。最后给他一笔钱的时候,他给我打了个借条。”原告向证人出具借条的时间是2017年8月10日,内容为:“今借赵某现金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正。郇守迎。”而被告赵清林收到原告购房款35万元的时间分别是2017年7月28日收到原告购房款20万元(在借款之前);2017年8月18日收到原告购房款15万元。原告对于支付给被告购房款35万元购房款的来源,在第一次庭审与第二次庭审时的陈述不一致。第一次开庭时原告陈述,两次付款是分多次以现金的形式支付的。房款支付的来源是,有很少一部分银行取款,一部分货款,还有一部分是借款。第二次开庭时证人出庭作证证明,2017年7月25日左右,原告向其借款30万元,持续十天给他的。最后给他一笔钱的时候,给她打了个30万元的借条,借条的时间是2017年8月10日。2017年8月10日原告向证人借款30万元,被告分别于2017年7月28日、2017年8月18日收到原告购房款分别为20万元、15万元,原告向证人借款30万元,用于偿还借款的数额只有15万元。显然与常理不符。在借款与付款的时间上也不一致。另查明,原告郇守迎与被告郇守菊系姐弟关系。涉案房屋因案外人陈军与被告赵清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陈军向我院申请诉讼保全,我院已于2017年9月20日对涉案房屋采取了保全措施,查封了被告赵清林的涉案房产。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陈述、举证、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郇守迎虽与被告赵清林、郇守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赵清林为原告郇守迎出具了收款收条,但原告对被告欠其款30万元的原因在第一次开庭与第二次开庭时的陈述完全不一致,原告对于剩余购房款35万元的支付来源及方式在第一次开庭与第二次开庭时的陈述也不一致,且原告郇守迎与被告郇守菊系姐弟关系。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案外人陈军向本院举报被告赵清林是为了转移财产而制造了假证据。根据本案的案情,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及举证,本院不能认定原、被告房屋买卖事实的存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对原告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判令二被告立即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郇守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5150元,保全费4520元,由原告郇守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上诉至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纳上诉费,视为不上诉。审 判 员 高雪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焦晓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