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23民初12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3民初1252号原告:张某某被告:牛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8.8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在相处了一段时间后,于2014年农历10月13日举行结婚典礼,后于同年11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推移,发现双方性格不合,遇事不能沟通,被告没有自己的主见,凡事都听从其母亲,原告为了家庭生活能够更好,为被告找了份不错的工作,但被告确听从其母亲意见不去上班。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诉讼请求。被告牛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被告均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农历10月13日举行结婚典礼,后于同年11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近期由于被告母亲过多参与二人生活,导致夫妻产生矛盾,被告于2017年6月26日因二人生气离家至今未回。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同被告沟通联系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已近三年,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生活中有些许矛盾,但双方应互相理解、谅解,共同解决生活中存在的各种分歧。原、被告因生气吵架,被告离家仅4个月,不能因此判定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亦无其他法定离婚的情形。原、被告应珍惜自己的夫妻感情,共同维系已建立起的家庭,加强沟通交流,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给双方一个改善夫妻关系、化解矛盾的机会和时间,双方以暂不离婚,以观后效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秀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段亚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