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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4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孙兵、甘建霞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兵,甘建霞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4刑初199号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兵,男,1988年6月20日出生,益阳市人,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益阳市赫山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3月4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现押湘阴县看守所。被告人甘建霞,女,1975年9月26日出生,湘阴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湘阴县。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现押岳阳市第二看守所。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阴检公诉刑诉(2017)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兵、甘建霞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跃超、赵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兵、甘建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2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孙兵在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在贵阳观山湖区进行发展,孙兵发展了下线人员甘某8(在逃),甘某8发展了下线人员被告人甘建霞。该传销组织无任何产品,以资本运作连锁销售为幌子,要求参加者以购买份额的方式加入组织成为会员,并以缴纳69800元购买21份份额的方式,取得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参加人员以下线人员所购买的份额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的标准,按“五级三阶制”(五级依次为实习业务员、业务组长、业务主任、业务经理、高级业务员)的层次和返还比例进行分红。经查实,甘建霞多次在湘阴县等地拉人头发展下线,现已发展的下线层级达10级,下线人数达34人。孙兵和甘建霞均系该传销组织的高级业务员,并在该传销组织中以能力总管、教育总管的身份进行领导、管理。该院以被告人孙兵、甘建霞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孙兵、甘建霞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同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孙兵在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在贵阳观山湖区进行发展,被告人孙兵发展了下线人员甘某8(在逃),甘某8发展了下线人员被告人甘建霞。该传销组织无任何产品,以资本运作连锁销售为幌子,要求参加者以购买份额的方式加入组织成为会员,并以缴纳69800元购买21份份额的方式,取得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参加人员以下线人员所购买的份额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的标准,按“五级三阶制”(五级依次为实习业务员、业务组长、业务主任、业务经理、高级业务员)的层次和返还比例进行分红。经查实,被告人甘建霞多次在湘阴县等地拉人头发展下线,现已发展的下线层级达10级,下线人数达34人。被告人孙兵和被告人甘建霞均系该传销组织的高级业务员,并在该传销组织中以能力总管、教育总管的身份进行领导、管理。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5的证言。证明①2010年国庆节,经同学王运的介绍以69800元一次性申购21份份额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成为王运的妹妹王果的下线。后又介绍她男友李某2为她的下线人员,她和李某2为业务主任,2011年3月,她又把母亲汤雪梅发展成李旺的下线,2011年10月又将同学汪某2发展成她的下线,2013年5月王运任命她为教育总管,2014年12月退出。②“自愿连锁经营业”的组织体系是五级三阶制,各级别之间的晋升根据累计购买份额的数量进行。“五级”按由低到高分别为实习业务员(1-2份额)、业务组长(3-9份额)、业务主任(10-64份额)、业务经理(65-599份额)、高级业务员(老总600份额以上),“三阶”按照三个阶段予以晋升。高起点制,只需购买21份份额(人民币69800元)就直接从实习业务员晋升业务主任,第二晋升阶段由业务主任晋升为业务经理,第三晋升阶段由业务经理晋升为老总。层级设置和管理模式是老总管经理,经理管主任,主任管组长,组长管业务员,平时生活中,以“家庭”为单位管理,每个家庭设“家长”一名,负责整个家庭日常管理,另设五大职能窗口,教育总管、能力总管、自律总管、经晨总管、自律配合。2、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2010年8月份,经同学王运介绍花69800元申购21份份额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成为王运的下线,该组织没有产品,通过拉人头,发展下线,按比例抽取提成来牟利,他的下线是田晓芳和丁晨,他老婆刘某5的下线是汪某2和李旺,汪某2的下线是汪某1,汪某1的下线是孙兵。3、证人甘某8的证言。证明是经表亲孙兵介绍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的,后自己又介绍姐姐甘建霞、姐夫周某、表弟甘某1加入,甘某1介绍姜某1加入。二、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明2012年3月他和妻子甘某8经甘某8的侄女汪某2介绍通过申购份额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后成为三级经理,名下累计份额有400多份,2015年7月退出,他的直接上线是周某(甘建霞的丈夫),周某的上级是甘建霞,再依次往上是甘某8、孙兵、汪某1、汪某2、刘某5。2、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5月他和妻子甘建霞经甘某8介绍,以每人花69800元购买21份份额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他的下线甘某1把姜某1拉入该组织。3、被害人甘某1的陈述。证明2012年8月经甘某8介绍以69800元申购21份份额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成为业务主任,后甘某8等人安排姜某1、谢某作为他的下线,一共约有20人,他的直接上线是李某1,后他累积了320份额,成为经理级别,并证实甘建霞是高级业务员,第二代老总,任能力总监,负责下面5个互动家庭的能力学习,进行新人培训,安排下线发展,安排新经理晋升,召开经理会,负责发放工资、提成款。4、被害人姜某1、田某1、张某1、刘某1、邵某、田某2、田某3、甘某2、姜某2、刘某2、朱某、谢某、甘某3、甘某4、陈某1、甘某5、刘某3、甘某6、甘某7、罗某1、舒某、邱某、陈某2、黄某、罗某2、陈某3、贺某、蒋某、罗某3、刘某4、龙某、杨某的陈述,均证明通过申购份额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的情况。三、被告人孙兵、甘建霞的供述。均供述经人介绍通过申购份额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后又通过发展下线成为该组织高级业务员,在该组织中以能力总管、教育总管的身份进行领导、管理的事实。四、提取笔录。公安机关从姜某3手中提取并扣押车牌为湘A×××××宝马汽车以及记载有传销内容的7个笔记本、25页卡片材料纸、三张农业银行汇款凭据。证实“自愿连锁经营”传销组织成员通过银行帐户申购份额、分红、提成以及该组织运作过程的事实。并证实被告人孙兵、甘建霞分别与多名其他成员中存在银行转帐交易的情况。五、辩认笔录。证人刘某5、张某2等上线对参与传销组织的被告人孙兵、甘建霞等人分别进行辨认。六、视频资料。证明被告人甘建霞2015年6、7月份在贵阳市酒店宣读上级指示精神。七、湘阴县司法局、益阳市赫山区司法局分别对被告人甘建霞、孙兵作出的调查评估意见。证明被告人甘建霞、孙兵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八、被告人孙兵、甘建霞的户籍资料及到案经过。其中到案经过证明二被告人均系抓获归案。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兵、甘建霞以购买份额的方式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要求参加者交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该传销组织,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兵、甘建霞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系共同犯罪,二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孙兵、甘建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予以从轻处罚。益阳市赫山区司法局、湘阴县司法局分别对被告人孙兵、甘建霞作出的调查评估意见,证明二被告人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兵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五万元,余款五万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甘建霞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五万元,余款五万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封 燚审 判 员  康军飞人民陪审员  张洞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曾 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