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81民初66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济南世进鑫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与禹州市帝苑置业有限公司、董小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世进鑫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禹州市帝苑置业有限公司,董小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民初6671号原告:济南世进鑫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吴家堡镇宋庄村北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丁世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战立、姚晓博,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禹州市帝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商贸东路。法定代表人:刘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小法,男,汉族,生于1968年3月18日,住天津市静海县。委托代理人:赵颖颖,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济南世进鑫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禹州市帝苑置业有限公司、董小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1月10日起诉来院,2017年6月13日变更诉讼请求,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世进鑫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战立、姚晓博、被告禹州市帝苑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军、董小法的委托代理人赵颖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世进鑫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3月4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金额为11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要求为被告设计、生产、安装了混凝土搅拌站设备并正常投入使用,被告支付货款90万元。在2012年5月,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开具了购货单位为:禹州市万基建材有限公司,合同金额为115万元的增值税购货发票。在被告收到发票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合同款25万元,被告以没钱还款为由至今不还。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货款2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禹州市帝苑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关于该买卖合同我公司不知情,也没有接收机器设备,与我公司无关。被告董小法辩称:我仅仅是受朋友委托在工业品买卖合同上面签了名字,对于该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及后期合同的履行情况我不清楚,我也不承担任何还款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原告活期账户明细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仍下欠货款25万元未付。第二组: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依法向二被告主张合同债权,经原告多次诉讼后本案由禹州市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第三组:发票十份、禹州市万基建材企业信息一份、禹州市帝苑置业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一份。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交付给其关联企业禹州市万基建材有限公司发票,该公司在购买机器设备后才注册成立。被告禹州市帝苑置业有限公司、董小法未提供证据。被告禹州市帝苑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作为被告帝苑公司不知情,没有见到该合同履行交付的证据,关于活期账户明细账单第一笔是其他人借用帝苑公司的账户支付了一笔款项,据了解,董小法的两笔付款也是别人借他账户支付的,原告的账户并非是原告公司的,客户名称为丁武昌的个人账户,并非是原告公司账户,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证据2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万基建材与本案无关,是案外人,与本案没有关系,帝苑公司企业信息不是最新的,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证实,发票都是案外人的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董小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里活期账户明细有异议,是别人借用董小法的账户,董小法不知情,其他同帝苑置业质证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由于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应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董小法于2011年3月4日以河南禹州帝苑置业(甲方)之名,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HLS180搅拌机1台、LSJ323螺旋机4条,合同总价115万元。合同第二条、发货时间,乙方自收到甲方定金20天后发货。第八条、验收标准、方法、地点和期限:按双方确认的验收条件验收(详见验收条件)。第十条、结算方式:1、签约后甲方即付定金,数额为货款总价的40%,即人民币46万元后乙方生产制造设备。2、乙方发货前甲方付货款总价的40%,即人民币46万元后乙方发货和后续安装设备。(第一车发货到后)。3、乙方安装调试出混凝土后甲方付货款总价的10%即人民币11.5万元,标的物移交给甲方。4、剩余款半年内甲方须付清5%即人民币6万元给乙方。5、余款一年内甲方须付清5%即人民币5.5万元给乙方。合同下边书写有银行名称、卡号、客户姓名为丁武昌。合同签订后,2011年3月25日,丁武昌账户上显示董小法通过银行转账存入26万元、被告禹州市帝苑置业有限公司转账存入20万元,备注栏内注明为还款。当年4月26日,丁武昌账户上显示董小法又转账存入44万元。原告在2012年5月10日开出十份增值税发票,共计115万元,名称为禹州市万基建材有限公司。禹州市万基建材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11年7月13日。对下余货款25万元,原告曾数次向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禹州市万基建材有限公司、张国岭、董小法、禹州市帝苑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下余货款。因张国岭、禹州市帝苑置业有限公司提出管辖异议,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禹州市万基建材有限公司、张国岭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处理。原告不服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2016)鲁01民辖终32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原告向本院起诉等情。本院认为:原告济南世进鑫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董小法系受被告禹州市帝苑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与原告签订购买搅拌机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禹州市帝苑置业有限公司的要求,为禹州市帝苑置业有限公司设计、生产、安装了混凝土搅拌站设备,有被告禹州市帝苑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汇款相佐证,原告与被告禹州市帝苑置业有限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济南世进鑫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禹州市帝苑置业有限公司履行偿付所欠货款25万元,应予支持。而要求支付利息,因原告未提供具体将搅拌机交付被告禹州市帝苑置业有限公司的时间,无法确定被告禹州市帝苑置业有限公司何时违约,故该请求无法支持。二被告辩称理由,无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四十四条、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禹州市帝苑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世进鑫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5万元。驳回原告济南世进鑫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禹州市帝苑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付 攀审 判 员 :高自建人民陪审员 :邵华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 张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