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76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08
案件名称
广州市冯庄家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广州中海达卫星导航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冯庄家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广州中海达卫星导航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76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冯庄家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中路316号2021房。法定代表人:冯庄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平,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民宗,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中海达卫星导航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番禺大道555号天安总部中心13号厂房101。法定代表人:廖定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红,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伦,女,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广州市冯庄家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冯庄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中海达卫星导航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3民初1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庄家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中海达公司向冯庄家公司支付制作费58888元,并赔偿自2015年7月1日起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利息(暂计至2017年7月31日)5414.85元;3.冯庄家公司的律师费80O0元由中海达公司承担;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海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中,《〈广州商界风采〉番禺系列电视栏目摄制协议》(以下简称《摄制协议》)关于赞助费的条款内容明确,中海达公司在该协议上签字,即表明其同意协议各项内容,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赞助费用的约定并未达成合意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第一,《摄制协议》载明,赞助费有且只有58888元、68888元和88888元三种标准,企业可自行自愿选择其一,但从未提及企业可以赞助免费,中海达公司现拒绝付款,已超出可选范围;第二,中海达公司在《摄制协议》上签字,至少表示同意支付最低标准的赞助费58888元。现中海达公司拒绝付款,实为违约。(二)冯庄家公司已于2015年6月30日向中海达公司提供样片,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冯庄家公司在本案一审时,根据行业习惯选择中间对价标准68888元,鉴于中海达公司实际并未在《摄制协议》上勾选具体标准,故冯庄家公司同意适用《摄制协议》约定的最低标准赞助费58888元。(三)中海达公司拒绝履行《摄制协议》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逾期支付价款给冯庄家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同时由于冯庄家公司不得不通过诉讼方式维权,故冯庄家公司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均应由海达公司承担。中海达公司辩称,(一)中海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摄制协议》上签字时,以为签订内容仅为同意冯庄家公司进行采访录制,并没有赞助的意思表示,故没有勾选赞助金额。《摄制协议》约定:“请企业自行自愿选择赞助标准。”即企业可以选择或不选择。冯庄家公司要求中海达公司赞助,明显违反了自愿原则。(二)冯庄家公司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称根据行业习惯选择中间对价标准68888元,但却无法举证上述标准即为行业习惯;后又称中海达公司没有勾选具体标准,因此同意适用58888元的标准,前后自相矛盾。(三)《摄制协议》中的主体除冯庄家公司、中海达公司外,还有广东广播电视台现代教育频道《记录粤商》栏目组(以下简称《记录粤商》栏目组)、广州市工商联《广州商界风采》栏目组(以下简称《广州商界风采》栏目组),但上述栏目组均未在协议上签字盖章,也即未确认该协议;而从协议内容上看,中海达公司没有勾选相应的赞助标准,说明合同缺乏主要条款。因此,《摄制协议》没有成立、生效,中海达公司并不构成违约。综上,冯庄家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冯庄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海达公司继续履行协议,向其支付制作费人民币68888元,自2015年7月1日起赔偿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利息(暂计至2017年2月28日)人民币5060.97元;2.冯庄家公司的律师费人民币8000元由中海达公司承担;3.中海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0日,中海达公司作为甲方,冯庄家公司、《记录粤商》栏目组、《广州商界风采》栏目组共同作为乙方,签订《摄制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乙方在为甲方拍摄制作首届番禺经济人物颁奖典礼所需视频资料之时,同时对企业进行深度采访,另进行后期制作并根据企业意愿安排申请在广东广播电视台现代教育频道《记录粤商》栏目之《广州商界风采》专栏播出;《记录粤商》是一档公益栏目,不以赢利为目的。对所有客户收取的赞助费平等、公开,赞助费分为三个不同等级:(请选择)A:58888元,B:68888元,C:88888元,由企业自行自愿选择赞助标准。合同双方在赞助费用等级处并未作出选择。该协议落款处有冯庄家公司的盖章,冯庄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庄家的签名以及中海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定海的签名。因冯庄家公司认为中海达公司未按约定向其支付赞助费用,故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冯庄家公司向中海达公司主张赞助费用的依据是双方签订的《摄制协议》。在该协议中赞助费有三个等级,且协议载明企业可“自行自愿”选择赞助标准,而协议中双方并未对赞助费的标准作出约定,事后双方也未能就此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因此,应认定为双方对此项赞助费用的约定并未达成合意。冯庄家公司依该协议主张中海达公司向其支付赞助费用以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没有合法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冯庄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24元,由冯庄家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冯庄家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冯庄家与其备注为广州市番禺区厂商会秘书长沈伟明、原秘书长曾宝莲的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冯庄家与其备注为广州市番禺区厂商会秘书长雷艳容、副秘书长阿明、原秘书长曾宝莲的电话录音文字整理打印件,拟证明广州市番禺区厂商会没有支付中海达公司50分钟视频的制作费。中海达公司以上述证据不是新证据为由拒绝质证。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冯庄家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原始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音频文件,无法核实其记录的真实性,且中海达公司拒绝质证,故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另查明:冯庄家公司(乙方)与广州市番禺区厂商会(甲方)曾于2014年10月14日签订《十大经济人物颁奖典礼暨番禺企业家活动日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协议》),其中“乙方义务”约定为:……颁奖典礼所需……视频短片、颁奖词短片、歌曲等所有视频资料制作,并包括以下内容:……B:十大获奖经济人物短片,包含企业介绍、企业家采访,每家企业拍摄一天。……以上均由乙方制作,所需费用包含在项目费用之内。……典礼活动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乙方)将制作好的晚会播出版交付甲方审核,……并同时提供前期所有企业家的采访视频资料。“甲方责任”为:……6.协助邀约企业参与后期《记录粤商》之《番禺商界》访谈专题片的制作播出。“项目费用及支付方式”为:……乙方采用费用包干方式向甲方收费,等等。后冯庄家公司依据上述《服务协议》完成了对包括中海达公司在内的企业拍摄义务,并为包括中海达公司在内的企业分别制作了一段《服务协议》要求的2分钟视频以及另外一段时长50分钟的视频。又查明:《摄制协议》在“二、甲乙双方责任权利”中约定:1.乙方(冯庄家公司)负责为甲方(中海达公司)策划、拍摄制作并按时播出。2.甲方在条件允许的前提下,尽量配合节目的顺利拍摄。3.节目播出完毕,乙方负责节目上传网络视频,并提供原始资料给甲方备案。在“三、摄制播出赞助费”中约定:“……2.节目在甲方审看样片并支付费用后,按照甲方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修改直到双方满意为止。”在《摄制协议》签订后,冯庄家公司没有再对中海达公司进行采访、拍摄。再查明:在冯庄家公司一审提交的其与案外两家企业签订的摄制协议或拍摄制作协议中,相关企业均在“摄制播出赞助费”或“摄制赞助费”中勾选了具体等级的费用并予以支付,后广东广播电视台现代教育频道也播放了相关视频。另在冯庄家公司一审提交的“Brent王世雄与廖定海”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中,微信号显示为“Brent王世雄”的一方提及“电视台《纪录粤商》栏目庄家主持人,她那里我也参与一点工作,我也知道她采访了你,你也满意且签了支付协议,也承诺支付那笔制作费用(6.8万)给她,现在她运转很困难…”“是这样吗?”“看来她做事方法方式有问题…”“不过,廖总,我是基于她为你做了事,你也承诺给她付费,这当中有啥误会呢…”;微信号显示为“廖定海”的一方提及“这事不是她和你说的那样”。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中海达公司均不予认可,且案外企业在相关协议中就具体费用的选择明确作出了意思表示,显然与涉案《摄制协议》有所区别;而微信聊天截图的内容亦没有体现有第三方参与并知晓涉案《摄制协议》的签订过程以及中海达公司对同意支付68000元的自认,故一审法院未采信上述证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中海达公司应否向冯庄家公司支付58888元费用及赔偿利息、律师费的问题。冯庄家公司主张中海达公司应当依据《摄制协议》向其支付50分钟视频的制作费,中海达公司则认为该视频是依据前述《服务协议》约定的采访素材所制,广州市番禺区厂商会已承担了前期采访、拍摄的费用,而中海达公司并无制作并播出该视频的需求,故不同意支付该笔费用。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首先,两者的争议反映出对“摄制播出赞助费”性质和相关条款理解的差异。在冯庄家公司看来,不论中海达公司是否选择赞助费的具体档次,三者必居其一,不选则至少应视为同意按最低等级58888元计费,且只要将视频样片交付给中海达公司,中海达公司就应当支付该笔费用,因此该58888元实为制作(劳务)费;而在中海达公司看来,不选择意味着不同意支付,只要其对该视频无制作及播出的需求,则冯庄家公司不应计收费用,因此该58888元具有专栏赞助费的性质。现涉案《摄制协议》由冯庄家公司提供,冯庄家公司将《记录粤商》栏目组、《广州商界风采》栏目组均共同列为合同乙方,相关合同条款亦冠名以“摄制播出赞助费”,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之规定,本院确认该58888元的性质为赞助费;中海达公司未勾选赞助费的具体等级,应视为其确无赞助涉案栏目的意思表示。其次,依据《摄制协议》的约定,冯庄家公司的责任在于策划、拍摄制作并按时播出节目。而涉案50分钟的视频样片源于前期冯庄家公司基于《服务协议》所采访拍摄的素材,故策划、拍摄工作实际在其履行《服务协议》时已然完成,冯庄家公司完成该部分工作的报酬已从广州市番禺区厂商会获取。至于后期的制作和节目播出事宜,由于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中海达公司有此意思表示,故其辩称无需支付58888元费用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再次,冯庄家公司在与中海达公司签订《摄制协议》时,对中海达公司在赞助费一栏未作选择既没有表示异议,也没有及时加以解释说明,最终导致合同关键条款约定不明。如前所述,该后果应由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冯庄家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冯庄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8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冯庄家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 绘审判员 谢欣欣审判员 莫 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佳徐琳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