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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民初117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张军与许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许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11764号原告:张军,男,1968年3月16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代理人:李朋松,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颜东军,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诺,女,1983年12月11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张军与被告许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的委托代理人颜东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2月2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未还款。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6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未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张军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审 判 长  刘大伟人民陪审员  潘恒芹人民陪审员  李正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章啸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