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民终48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曹小宝、张红太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小宝,张红太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48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小宝(又名曹金宝),男,汉族,生于1970年8月15日,住内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金耀,内乡县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03770261。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红太,男,生于1971年6月1日,汉族,住内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建军、周继超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6011507112581。上诉人曹小宝与被上诉人张红太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内乡县人民法院(2017)豫1325民初1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小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金耀、被上诉人张红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小宝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7)豫1325民初173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没查清事实。2013年12月29日,被上诉张红太借吴洪玉现金20万元,并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张红太准备还吴洪玉的借款,吴洪玉说不用钱将此款借给王梅兰使用。于是2014年春张红太以自己的银行卡通过农业银行转给王梅兰15万元,另给王梅兰现金5万元。2、一审法院不调查不采纳。2014年春,张红太转给王梅兰15万元现金,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取,法院调取了张红太2014年的转账记录。其中有一笔转账记录显示张红太由15万元,转给谁,上诉人再次申请法院调取查明,但法院置之不理,不予调取,违背法律的规定。3、(2017)豫1325民初647号判决书错误认定上诉人作证事实。2017年3月,吴洪玉诉张红太为借款纠纷一案,上诉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吴洪玉不用钱让张红太把钱交给王梅兰事实。上诉人并未承认张红太将钱交给了我,而法院错误理解张红太将钱交给上诉人,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总之,一审法院(2017)豫民初1730号判决书没有查清事实,错误判决。张红太答辩称:自己通过上诉人向吴洪玉借款20万元,到期后将自己的15万元银行卡和5万元现金交给了上诉人,在一审中上诉人也承认收到了答辩人20万元,并称是经过吴洪玉同意将该款转给王梅兰。答辩人与吴洪玉、王梅兰均不认识,正是上诉人将款转给他人,才造成吴红玉向答辩人主张权利,该案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上诉人应当将该款返还答辩人。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张红太向一审法院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现金20万元,并承担利息及诉讼费等经济损失。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3年12月29日,原告张红太借吴洪玉现金20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口头约定期限为一个月,月息2分5,吴洪玉于当日扣利息5000元,张红太实用现金19.5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张红太将借款20万元交付给被告曹小宝,被告曹小宝未将该款交给吴洪玉。另查,2017年5月20日,内乡县人民法院以(2017)豫1325民初64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张红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偿还给原告吴洪玉借款本金19.5万元及利息(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月29日起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张红太承担。原告张红太2014年的银行转账记录未显示转给王梅兰现金20万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另一案中,原告张红太借吴洪玉现金有张红太自书的借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借款到期后,张红太理应将借款偿还给债权人吴洪玉,但却将借款交付给被告曹小宝,而被告曹小宝未将受到的借款转交给债权人,致使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为此,原告张红太又被法院判决再次偿还借款给债权人吴洪玉,致使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从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2017)豫1325民初647号中可以看出,被告曹小宝系(2017)豫1325民初647号案中张红太申请出庭的证人,其证实自己系借款的介绍人,该笔借款系吴洪玉所有,张红太已将该款20万元还给其本人,被告曹小宝未将该款转给债权人吴洪玉,至此被告曹小宝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故原告张红太要求被告曹小宝返还现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19.5万元计算,自2014年1月29日至付清之日止)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曹小宝辩称该款原告同意将款转给王梅兰的理由,因被告未提供证据来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在还款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应由其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小宝(曹金宝)于本判决生效十日之内返还给原告张红太现金20万元及利息(按本金19.5万元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月29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红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曹小宝承担。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问题,张红太通过上诉人借吴洪玉现金,借款到期后,张红太未将借款偿还给债权人吴洪玉,却将借款交付给曹小宝,上诉人曹小宝应当将该款及时转交给债权人吴洪玉,但上诉人却将该款转借给王梅兰,进而造成吴洪玉债权无法实现而进入诉讼。在另一案件中上诉人作为证人已对该事实进行了陈述和确认,张红太又被法院判决再次偿还借款给债权人吴洪玉,致使被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依照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张红太。至于上诉人诉称转给王梅兰的款项是经过吴洪玉同意,但吴洪玉对此不予认可,且吴洪玉通过诉讼获得了权益保护。上诉人诉称是被上诉人自己将款项支付给王梅兰,但与上诉人在其他案件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不符,故上诉人应当将该款返还被上诉人后可另行向他人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曹小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曹小宝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新华审判员 王 生审判员 罗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方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