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民辖终8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814江苏东峰电缆有限公司与中海华邦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海华邦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江苏东峰电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民辖终8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海华邦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化工路62号。法定代表人:王健,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东峰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环镇路西。法定代表人:刘建平,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中海华邦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因与江苏东峰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7)苏0282民初820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中海公司主张发生纠纷由买方所在地即其公司所在地法院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管辖,但提供的买卖合同系复印件,东峰公司也未予认可,故中海公司提供的该合同不能作为本案确定管辖法院的依据。东峰公司与中海公司之间发生的系电缆买卖关系纠纷,对履行地没有约定,而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东峰公司作为要求中海公司支付货款即接收货币的一方,东峰公司所在地法院即该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该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中海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中海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中海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合同系复印件不予认可,从而认为本案未约定管辖,属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中海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买卖合同复印件中约定:向中海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但该合同系2011年8月21日签订,所涉金额仅192000元,且该复印件东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在中海公司在未提供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该合同复印件的约定管辖不适用本案。东峰公司诉请中海公司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本案接收货币一方东峰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东峰公司所在地在宜兴市,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所作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中海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牛兆祥审判员 毛云彪审判员 富建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勇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