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民初170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陆春凤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赵巧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春凤,赵巧玲,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17046号原告:陆春凤,女,1963年8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玉鹏,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巧玲,女,1984年6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扬中市,现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XXX号XXX楼。负责人:张晓宇,总经理。原告陆春凤与被告赵巧玲、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春凤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玉鹏、被告赵巧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盛天平上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春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4,64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300元、律师费2,000元,合计7,042.8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上海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部分由被告赵巧玲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赵巧玲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日17时40分许,被告赵巧玲驾驶牌号为沪C1XX**小型轿车行驶至松汇西路、松吉路西北约8米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责任认定,被告赵巧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法院作出了(2017)沪0117民初1099号民事判决。嗣后,原告于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行左胫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遂产生相关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被告赵巧玲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均没有异议,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对于律师费,原告主张过高,请法院酌定,其愿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安盛天平上海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原告曾起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7)沪0117民初1099号民事判决。现原告又于2017年7月3日在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行左胫骨陈旧性骨折取内固定术。以上事实,有(2017)沪0117民初1099号民事判决书、出院小结,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责任的承担,松江交警支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另,肇事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且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份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于(2017)沪0117民初1099号案件诉讼中用尽。因此,本院确认由被告安盛天平上海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付义务,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赵巧玲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可获赔偿的范围:1.后续治疗医药费,经核对原告的病历记录、医疗费发票及住院费用明细,本院确认其后续治疗费用为4,540.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其主张1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以及其受伤部位为左胫骨,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元。4.律师费,原告支付该费用系财产利益的损失,该损失的发生与被告的加害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被告可预见的原告损失范围及被告的赔偿责任比例,本院确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1,000元。被告安盛天平上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陆春凤后续治疗医药费1,81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交通费40元,合计1,896.32元;二、被告赵巧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春凤律师费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陆春凤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卫XX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聂文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