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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3民初21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安民与李建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民,李建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103民初2199号原告:安民,男,汉族,1967年9月2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西宁市。被告:李建德,男,汉族,1955年2月1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原告安民与被告李建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安民诉称:被告因生意缺少周转资金,于2004年至2006年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故意逃避、躲藏,使原告找不到被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2004年至2006年向原告所借的人民币1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李建德并未在原告安民向本院提供的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长江路103号2号楼1单元1105室居住,被告李建德也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李建德的住所地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原告安民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安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退还原告安民。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玉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汪晓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