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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6民初59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22

案件名称

视通建设有限公司与白清勇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视通建设有限公司,白清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宁0106民初5972号原告:视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张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贵英、李健,宁夏永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清勇,男,1962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镇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芬、受琢雅,银川市金凤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原告视通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白清勇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视通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贵英、被告白清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芬、受琢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原告不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不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3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500元、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23437.5元、住院期间医疗费11304.37元、伙食补助费270元及鉴定费2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将涉案工程中的外墙贴砖承包给案外人孔红军,孔红军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之子白文健。案外人白文健找到被告为其干活,过程中被告受伤。经平等、友好协商,原、被告于2016年12月3日达成《赔偿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23000元赔偿款,被告就受伤事宜不再向原告主张任何费用。协议达成后,被告不到原告处领取赔偿款,却向金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金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原、被告已达成赔偿协议的情况下,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144646.87元。原告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己就被告的受伤事宜达成了赔偿协议,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履行权利义务。因双方己达成民事协议,也不属于劳动仲裁的受理范围,因此劳动仲裁委就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白清勇辩称,对该协议不予认可。1.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且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涉案工程是由原告承包,并转包给没有资质的第三人孔红军,与诉状中所称的白文健没有任何关系。且原告并未提供转承包的相关证据,依法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016年12月14日,银川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本案被告于2016年10月14日在工地进行外墙勾缝工作时从脚手架上坠落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该认定书依法进行了送达,原告未就该事宜提出异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原、被告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应予以确认,原告应就被告所受工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赔偿协议的签署手续不符合规定,内容显失公平,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1)该协议是由原告代第三人与被告达成的赔偿协议,原告并未向被告出示代第三人签署赔偿协议的授权书及授权身份证明,也未向被告告知协议具体内容及被告签署后的法律后果,仅告知公司会赔偿。被告签字后该协议即被带走,答复说需要等待相关人员签字。后因部分工地负责人拒绝签字,协议被搁置;(2)原告在与被告签订该合同时存在诱骗欺诈行为。被告文化水平较低,对协议内容及其法律后果没有足够的认知能力,协议中涉及的2.3万元系原告拖欠被告的工资金额。原告所称被告未领取赔偿款与事实不符,该协议最终亦未实际履行。在签署该协议之初,不排除原告有规避其应负法律责任的意图。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银川市公安局备勤楼外墙贴砖质量安全技术协议书》、借条系复印件,且未能提供承包人的承包资质,无法证明双方为承包关系;借款与本案无关,本院均不予确认;2原告提交的赔偿协议,能够证明双方曾就被告受伤事宜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3.被告提交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住院医疗费收据》、《门诊票据》,能够证明被告受伤后在医院就诊治疗的事实;4.被告提交的《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职工因工伤残等级评定表》、《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银川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关于黄涛等152名工伤职工伤残鉴定结论的通知)》、《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鉴定表》、《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银川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关于海恒成等43名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结论的通知)》、《银川市劳动能力鉴定结果送达通知书》均系行政职能部门出具,原告在法定期限内亦未对上述内容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5.被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21,其中公交车票无法证明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出院后被告复诊及做工伤伤残鉴定所产生的416元车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鉴定票据296元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病案复印票据2张41.5元,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涉案工程是由原告承包,并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孔红军施工。被告白清勇受孔红军的安排到原告承包的工地工作。2016年10月14日,被告在工地进行外墙勾缝工作时从脚手架上坠落受伤,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其自行承担医疗费11304.37元。原告自行申报工伤,银川市人力资源和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银人社伤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经银川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停工留薪期为7.5个月。2016年12月3日,双方就被告受伤的赔偿事宜签订了赔偿协议,但协议未实际履行。因原告拒绝支付被告的各项工伤待遇,故被告提出劳动仲裁要求:l.依法裁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待遇229383.67元。2017年8月10日,银川市金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裁决:1.于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2.于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应为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3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500元、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23437.5元、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医疗费11304.37元、伙食补助270元、支付鉴定费260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一、本案系原、被告因工伤保险待遇产生争议。银川市人力资源和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银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白清勇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期间原告并未就该决定在法定时间内提出异议,该认定书合法有效,原告应该依法支付被告工伤待遇。原告提交的《银川市公安局备勤楼外墙贴砖质量安全技术协议书》、借条,不足以证明双方没有劳动关系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关于双方在事故发生后签订的赔偿协议。原告对该协议是否为其代第三人与被告签署的陈述前后矛盾,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无法证明双方系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亦未实际履行,应视为无效协议,本院不予采纳。三、《工伤保险条例》第五章对工伤保险待遇的范围和标准做出了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对职工因工伤发生的费用支付也有明确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中被告白清勇属于工伤、伤残等级八级的事实,原告请求不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白清勇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福利、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上述费用中,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费用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即本案原告支付的费用为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福利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375元(因当事人双方均没有提供工资标准,故按照受伤前一年宁夏社平工资的60%,即3125元核算11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500元(3125元×12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500元(12个月)、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3437.5元(3125元×7.5个月)、支付被告住院期间医疗费11304.37元、出院后门诊治疗费1355.8元、伙食补助270元、支付鉴定费296元;四、关于交通费416元系被告出院后复诊及做工伤伤残鉴定所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主张的护理费270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视通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视通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三、原告视通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3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500元、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3437.5元、支付被告医疗费12660.17元、伙食补助270元、支付鉴定费296元、交通费416元,合计146454.6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视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凤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巴好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