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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2刑初10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刑初1093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96年10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2017年7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1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程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昆明市西山区XX小区,乘其同事周某某去卫生间洗头之机,将被害人周某某放在卧室床上的一部OPPOR9s手机盗走,后经昆明市西山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100元(已追回并发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当场盘问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告知、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王某某有坦白情节,查证属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本案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本院量刑时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孟 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温晓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