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2民初97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徐友昌与李明增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友昌,李明增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民初9717号原告:徐友昌,男,197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金亚,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增,男,194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原告徐友昌与被告李明增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友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金亚,被告李明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友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股权转让款25000元及滞纳金(自2015年8月28日起计算至2017年8月28日止按日2%计算)、违约金575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在公司前期经营投入的经济补偿金150000元;3.要求被告将上海耀宇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49%股权无偿转回给原告。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原告持有的上海耀宇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宇公司)49%股权转让给被告,并约定了股权转让价格、价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及被告对于原告在公司经营前期投入精力予以适当补偿。原告根据协议约定将上述股权转让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按照协议约定全额支付转让款,补偿款150000元亦未给予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协商及催讨,被告仍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转让款和补偿款。截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有25000元转让款及相应的滞纳金、违约金及150000元补偿款未支付。被告李明增辩称,一、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事实,被告已支付给原告550000元款项,剩余25000元未支付的原因是:1.股权转让协议第六条第2款约定,原告原负责采购南京金龙20辆中巴车,与富超公司签订了购车协议,如该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问题,导致纠纷,原告对此承担经营责任,并承担因此给公司造成的一半经济损失。现该购车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耀宇公司支付给富超公司定金1000000元,但富超公司无法交车,直到2016年才把定金从富超公司要回来,该1000000元定金被富超公司占有1年多,其他损失暂时不说,仅利息损失如按月利率1%计算,也已超过138000元,原告应承担一半,也就是69000元多。2.2015年10月26日,被告所有的浙江耀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宇投资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将耀宇投资公司持有铟联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铟联公司)的40%股份转让给原告,原告需支付给耀宇投资公司24000元转让款。该24000元款项原告未予支付。二、被告并未存在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且原告主张的违约责任过高;三、耀宇公司股份转让时才经营了几个月时间,且当时还没有盈利,不可能投入150000元,原告主张支付其经营投入补偿款并无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原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投资人(股权)变更公示表,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剩余股份转让款不应支付给原告。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与案外人李毅的录音资料,被告对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事实,因录音内容涉及案外人,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具体内容综合全案进行分析。被告提供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贷记通知两份,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告向耀宇公司交付投资款的事实。被告提供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三份,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原告已收到股份转让款550000元的事实。被告提供的汽车产品销售合同,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涉及案外人,本院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提供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借记通知两份,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耀宇公司曾支付给案外人1000000元购车款的事实。被告提供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贷记通知三份,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富超公司支付给耀宇公司1000000元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涉及到案外人,另外该证据反映的股权转让方系耀宇投资公司,并非被告,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认证结果,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8月8日,原告徐友昌作为甲方转让方,被告李明增作为乙方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持有耀宇公司49%股权(注册资本认缴4900000元,实缴575000元),现甲方有意转让其在公司拥有的全部股权,乙方同意受让甲方在公司拥有49%股权。现甲、乙双方就股权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同意将其在公司所持49%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甲方承诺股权未设定任何留置权、抵押权及其他第三者权益或主张;甲方同意根据合同规定的条件,以575000元将其在公司拥有的49%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以此价格受让该股权;甲方同意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协助乙方办理工商股权等变更登记及协助乙方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乙方,此外甲方还应将所有在其参与公司经营期间所持有的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合同、工作底稿、行业信息等)向乙方移交。乙方于拿到变更完的工商执照等证照起七日内向甲方支付转让款;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乙方实际行使作为公司股东的权利,并履行相应的股东义务。必要时,甲方应协助乙方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包括以甲方名义签署相关文件;甲方原负责采购南京金龙20辆中巴车,与富超签订了购车协议,如该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问题,导致纠纷,甲方对此承担经营责任,并承担因此对公司造成的一半经济损失;由于甲方在公司经营前期所投入的精力,乙方予以适当补偿;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乙方按其所持股权比例依法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违约责任,如甲方不履行、瑕疵履行或严重违反本协议的任何条款,甲方须赔偿乙方的违约金575000元,甲方在赔偿完违约金后,仍需继续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如乙方未能按本合同第二条的规定按时支付股权价款,按未支付部分2分日息支付滞纳金,如乙方在一个月内未向甲方支付转让款及滞纳金的,乙方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75000元,此外甲方同时有权无偿收回49%的股权。双方同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5年8月20日,耀宇公司股东由原告徐友昌、被告李明增两人变更为被告李明增一人。耀宇公司分别于2015年8月31日、9月1日、9月14日支付给原告股份转让款共计550000元。另查明,2016年1月6日,耀宇公司股东由被告李明增一人变更为被告李明增及浙江享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7年9月5日,耀宇公司股东由被告李明增及浙江享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李毅及浙江享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同时法定代表人由李明增变更为李毅;耀宇公司于2015年7月2日、7月3日支付给上海邦捷机电科技有限公司350000元、650000元,富超公司于2016年8月5日、9月1日、9月14日支付给耀宇公司300000元、350000元、350000元,原、被告认可上述款项是支付给富超公司的购车定金及富超公司返还的定金。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耀宇公司股权转让给被告,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现原告已将其持有的相应股权转让给被告,被告应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经审理,被告仅支付给原告股权转让款550000元,尚有25000元未予支付。被告辩称,剩余股权转让款不支付的理由有二:一是原告为耀宇公司在向富超公司采购中巴车过程中产生了纠纷,给耀宇公司造成了损失,其中一半的损失要原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庭审陈述,主要的损失是指耀宇公司支付了定金却未拿到车的利息损失,故该损失是给耀宇公司造成的损失,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主体是被告,因此即使损失确实存在,也不能直接在本案中抵销。二是耀宇投资公司将其持有的铟联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原告需支付股权转让款24000元。本院认为,转让的股权系耀宇投资公司持有,故股权转让款应支付给耀宇投资公司,虽然被告主张该公司也是其持股,但耀宇投资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财产,并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不能直接将其应收款项与股东应付款项进行抵销。综上,被告的上述两点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对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未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需赔偿原告违约金575000元、按未支付部分2分日息支付滞纳金,并有权无偿收回49%的股权。现被告认为该违约责任约定过分高于损失。本院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系未全额交付股权转让价款,该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是未及时拿到股权价款产生的利息损失,原告约定的违约责任明显高于该损失,故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限于月利率2%)自应付款次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在拿到变更完的工商执照等证照起七日内支付转让款,而本案股权变更登记在2015年8月20日已完成,被告应在2015年8月27日前向原告支付转让款,本案违约金应从2015年8月28日起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前期经营投入经济补偿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前期投入150000元的事实,提供了其与李毅的通话录音。本院认为,不管该录音是否真实,从录音内容看,尚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理由如下:1.原告陈述其前期筹备费用150000元,李毅回答:“不可能,他们都不同意,昨天和他们说过”,从回答内容来看,不能反映被告认可原告投入150000元的事实。2.原告问:“那这个钱你个人承担啊”,被告回答:“就我负责,不然还有谁能负责”,据原告庭审陈述,该录音录制于2015年8月10日,当时李毅并不是耀宇公司股东或法定代表人,其陈述的内容并不能代表耀宇公司,更不能代表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150000元经济补偿金并无有效证据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明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徐友昌股权转让款2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四倍(不超过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徐友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95元(已减半),由原告徐友昌负担7144元,由被告李明增负担2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杜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林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