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23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吴昌付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修某,吴昌付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3刑初74号公诉机关施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修某,男,1980年12月4日生,苗族,贵州省铜仁市人,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职工,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杨成,贵州七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吴昌付,男,1995年1月12日生,苗族,贵州省施秉县人,务农,初中文化,住施秉县。2015年10月29日因涉嫌介绍他人从事卖淫活动被施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行政拘留十二日。2017年5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施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经施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施秉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施秉县看守所。施秉县人民检察院以施检公诉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昌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修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施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燕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昌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修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施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1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吴昌付与其女朋友王某、莫某在施某城关镇云台路红番茄酒店门口的公路边等出租车,期间被害人修某及其朋友杨某等人乘车到红番茄酒店附近找住宿。因被害人修某误认为王某、莫某是“小姐”,与吴昌付发生口角,被告人吴昌付在“新光明浴海”门面内找到一根钢管,将被害人修某头部打伤。经施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修某头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同时查明,被告人吴昌付于2017年5月31日主动到施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昌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修某诉称:2017年5月11日凌晨2时左右,原告人修某及其朋友杨某等人乘车到红番茄酒店附近找住宿,遇到被告人及其朋友,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用钢管将原告人头部打伤之后逃离现场。原告人被120送到施秉县医院抢救,经诊断: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左侧颞部硬膜处血肿;3、左侧颞骨骨折;4、左侧颞枕顶部头皮撕脱伤;5、左侧颞叶脑挫裂伤;6、左取损伤。之后,原告人分别在施秉县人民医院、铜仁市人民医院、第三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铜仁市中医院、重庆市爱华医院、贵阳红十字会医院进行抢救及医治,住院59天。经施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人的伤情为轻伤一级。且由于原告人受伤至今未超过六个月治疗康复期,故不能对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但其受伤的左耳已构成终身残疾。特诉至你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39154.16元,误工费115856.90元、护理费5900元、伙食补助费5900元、营养费3915.42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5万,共计322726.48元。被告人吴昌付辩称:对原告人所述事实无异议,但无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1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吴昌付与其女朋友王某、莫某在施某城关镇云台路红番茄酒店门口的公路边等出租车,期间被害人修某及其朋友杨某等人乘车到红番茄酒店附近找住宿。因被害人修某误认为王某、莫某是“小姐”,与吴昌付发生口角,被告人吴昌付在“新光明浴海”门面内找到一根钢管,将被害人修某头部打伤。经施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修某头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吴昌付于2017年5月31日主动到施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后被害人修某于2017年5月11日至2017年5月22日共11天在施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产生医药费4827.26元(发票三张),2017年5月21日至2017年6月19日在铜仁市人民医院住院29天,发生医药费14195.87元(发票两张),2017年6月17日在重庆第三军医大买药、检查、治疗费共计2983元(发票六张),2017年6月22日在重庆华爱医院药费、检查费、治疗费共计2227.1元(发票一张),2017年6月28日、2017年7月11日铜仁市中医院的医疗费共计5219.51元(发票两张),2017年7月25日贵阳红十字会医院的药费、治疗费共计5565元(发票一张)。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昌付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施秉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检查和诊断报告单,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杨某、张某、莫某、周某、丁某的证言,被害人修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昌付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作案工具,施秉县人民医院医疗发票三张、铜仁市人民医院医疗发票两张、重庆第三军医大医疗发票六张、重庆华爱医院医疗发票一张、铜仁市中医院医疗发票两张、贵阳红十字会医院医疗发票一张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昌付与被害人修某发生口角,遂用钢管将被害人修某打伤,构成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昌付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吴昌付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但由于被告人吴昌付在诉讼中无悔罪表现,且没有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则本院决定不对其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修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本院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修某受伤后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人修某受伤后在施秉县医院住院11天,发生医药费4827.26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人系铜仁市人,则本院对其在铜仁市人民医院住院29天发生医院费14195.87元予以认定,对于其他医药费及治疗发票,由于无医生建议需要转院治疗或检查,则本院不予认定。2、误工费,原告人修某在施秉县医院住院治疗11天,在铜仁市人民医院住院29天,其中有两天与施秉县医院住院时间重合,则只能认定27天,则误工时间以37天计算;原告人是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职工,为该公司的技术员,属于技术服务业,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技术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误工费共计6522元(64338元÷365天×27天);3、护理费以37天计算,原告人修某主张每天100元计,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为37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计算为2960元(37天×80元/天);5、营养费以37天计算,共计1110元(37天×30元/天);6、交通费由于原告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7、精神抚慰金、因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受理范围内,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33315.13元。经查,本案系原告人修某误认为被告人吴昌付所带王某、莫某是“小姐”,与吴昌付发生口角而发生,则本院认为,原告人修某对该案的发生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由被告人吴昌付承担60%的责任,原告人修某承担40%的责任,即被告人吴昌付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修某19989元(33315.13元×60%)。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昌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2018年1月30日止)。被告人吴昌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修某19989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修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履行期限届满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陶 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浩菱(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