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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民初165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尹巧青与上海邦盈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巧青,卢兴尧,上海邦盈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16580号原告:尹巧青,女,1977年1月14日生,汉族,住甘肃省陇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刚,上海杰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兴尧,男,1987年7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上海邦盈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建设经济小区(崇明区建设公路XXX号)。法定代表人:王国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平,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主要负责人:万忠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颖,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悦,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巧青与被告卢兴尧、上海邦盈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盈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刚、被告卢兴尧、被告邦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平、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30,429.12元,其中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卢兴尧、邦盈公司连带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2日7时42分许,在奉贤区青村镇上塑路姚家村路口处,被告卢兴尧驾驶沪B9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E6X**挂重型半挂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卢兴尧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查,事故车辆沪B9XX**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后经鉴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两处XXX伤残,伤后可给予休息18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后期行拆除内固定手术后还可休息6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被告卢兴尧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等均无异议;自己是被告邦盈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在执行工作任务。被告邦盈公司辩称,被告卢兴尧确系本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在执行工作任务;事发后,本公司已经垫付原告5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事故车辆沪B9XX**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等均无异议;事故车辆沪B9XX**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我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对于原告的鉴定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期限过高;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营养费、护理费标准过高,误工费应扣除实际发放金额,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责计算,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情况等属实;2、被告卢兴尧系被告邦盈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在执行工作任务,事故车辆沪B9XX**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事发后,原告共计住院治疗17天,加上门急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92,474.40元(其中10,000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支付);4、原告因本次事故还支出修车费1,0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5,000元;5、被告邦盈公司事发后已经垫付原告现金50,000元;6、原告系来沪务工人员,事发时受广东方胜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至上海晨光文具厂工作,事发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185元/月,因本次事故导致误工六个月,单位发放误工期间工资13,120元;7、原告自2015年3月起至事发时一直租住在奉贤区青村镇姚家村XXX号卫保荣家,该村大部分已进行城镇化改造。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卢兴尧的驾驶证复印件、沪B9XX**/沪E6X**挂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奉贤区青村镇姚家村实有人口信息采集室出具的居住证明及房东卫保荣的户口簿复印件、广东方胜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银行卡工资发放明细及社保缴费记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修车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邦盈公司提供的收条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沪B9XX**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商业三者险赔付比例为60%),不足部分由被告邦盈公司按责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92,474.40元,由相应的门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及实际住院天数17天计算为340元;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按照40元/天,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120天计算为4,8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2,810元/月予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120天计算为11,240元;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事发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4,185元/月,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240天计算为33,480元,扣除单位发放的误工工资13,120元,实际误工损失为20,360元;残疾赔偿金,虽然原告系农村户口,但在事发前已在本市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地区,本院参照本市城镇居民标准并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两个十级)予以计算为138,46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两个XXX伤残的后果,使原告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6,000元,由侵权方按责承担60%即3,600元,并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认可300元;修车费,原告仅提供了修理费发票,但未提供相应的第三方评估意见,本院酌情认可500元;衣物损,本院根据事故情况酌情认可200元;鉴定费2,600元,由相应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且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5,000元,由相应的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且属原告的合理损失,金额也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为医疗费92,47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4,800元,合计97,614.40元,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限额10,000元内予以先行赔付,超出部分87,614.40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赔付52,568.64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为护理费11,240元、误工费20,360元、残疾赔偿金138,46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73,960.80元,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限额110,000元内予以先行赔付,超出部分63,960.80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赔付38,376.48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的为修车费500元及衣物损200元,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限额2,000元内予以全额赔付;鉴定费2,6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赔付1,560元;律师费5,0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应由被告邦盈公司负责赔偿(不区分责任比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尹巧青损失213,205.12元(已支付10,000元,尚需支付203,205.12);二、被告上海邦盈物流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尹巧青损失5,000元(已支付50,000元,原告尹巧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邦盈物流有限公司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6元,减半收取计2,378元,由被告上海邦盈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