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3民初51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5128扬州三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闵高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三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闵高林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5128号原告:扬州三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京杭南路60号。法定代表人:陆月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惠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闵高林,男,196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原告扬州三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与被告闵高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惠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闵高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1728元,电梯运行费988元及滞纳金47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三星公司与被告经协商一致于2007年11月14日订立《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其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每年向原告交付物业服务费493.7元,电梯运行费493.7元,合计987元。首次收费后,每一年交一次,先交费后服务。逾期缴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缴费用的万分之五缴纳滞纳金。2014年7月经扬州市邗江区物价局备案,物业服务费由原来0.8元/平方米/月(含电梯运行费0.4元/平方米/月)变更为1.10元/平方米/月(含电梯运行费0.4元/平方米/月),即每年1358元。原告为被告提供了良好的物业服务,然而被告却未按约定履行给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原告多次派员工上门催收的情况下,被告尚有2015年9月11日至2017年9月10日物业服务费1728元,电梯运行费988元,共计2716元,滞纳金471元未付。被告闵高林未答辩。原告围绕本案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备案回复表、催缴物业费函件、发票、房产信息登记表,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以上证据均属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系扬州市邗江区文昌西路435号清华园4幢911室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02.86㎡。2007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清华园提供物业服务,小高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元,公共能耗费、电梯、水泵运行费等配套设施费用每月每平方米0.4元收取,每次交纳费用时间预缴一年,以后每一年收一次,先交费后服务;被告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应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2014年7月14日,扬州市邗江区物价局备案清华园小区普通住宅物业服务费标准调整为每月每平方米0.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作为业主的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享受了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依据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的建筑面积交纳,先交费后服务,被告闵高林所有的涉案房产登记信息显示其建筑面积为102.86平方米,被告应支付自2015年9月11日至2017年9月1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为1728元(0.7元/平方米/月×12月×102.86平方米×2年)、电梯运行费为988元(0.4元/平方米/月×12月×102.86平方米×2年),合计2716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及电梯运行费2716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物业服务费每年收一次,先交费后服务,业主未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应当按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的约定,故被告应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以拖欠的年物业服务费135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滞纳金363元(1358元×0.0005×535天),自2016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以拖欠的年物业服务费135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滞纳金114元(1358元×0.0005×169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471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闵高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闵高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三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电梯运行费合计2716元及滞纳金4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闵高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彦人民陪审员 李文明人民陪审员 叶 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程 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