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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02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玉水犯诽谤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玉水

案由

诽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902刑初474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54年1月28日出生,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区建民办。被告人张玉水,男,汉族,1955年5月6日出生,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区建民办。自诉人以被告人张玉水涉嫌诽谤罪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张某某以被告人张玉水主动删除不实言论并消除影响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控诉。本院认为,自诉人的申请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张某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 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