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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8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曹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刑初34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1993年7月23日生,汉族,出生于四川省自贡市,住自贡市贡井区。2017年9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0月2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7〕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31日6时许,被告人曹某至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路XX大市场汽摩城X幢X室被害人郑某、余某的宿舍内,趁二被害人熟睡之际,窃走被害人郑某的苹果6PLUS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67元;被害人余某的金立F100L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79元。后,被告人曹某通过被害人余某的手机登录余某的支付宝账号,使用“蚂蚁花呗”功能套现人民币1,992元。综上,被告人曹某盗窃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038元。2017年9月20日,被告人曹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曹某处扣押上述苹果6PLUS手机,已发还被害人郑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未全部退赃,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曹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5日起至2018年1月13日止,取保候审前羁押11日已扣除),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曹某退赔尚未退出的赃款人民币2,571元,发还被害人余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梅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刘 鹃书 记 员 邢 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