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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02民初95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8-29

案件名称

朱永玲与王洪、刘彬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永玲,王洪,刘彬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02民初9515号原告:朱永玲,女,197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秦皇岛市。被告:王洪,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秦皇岛市。被告:刘彬,男,196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庆祥,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永玲与被告王洪、刘彬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永玲、被告王洪、被告刘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庆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永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二被告2011年4月8日所签的《合作协议》有效;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彬粟子树所得的赔偿款132300元,王洪所得的树苗款80000元,总计212300元,依照《合作协议》把种植栗子树苗朱永玲投资的16620元,王洪投资的16280元提出,剩余部分三人均分;3、原告应该拿回所得赔偿款76420元(两口机井钱数未算);诉讼过程中,原告朱永玲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对被告刘彬领回井钱8000元由三人均分,每人应得2666元;4、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8日,原告朱永玲、被告王洪作为甲方与被告刘彬作为乙方就在抚宁县杜庄乡大深港村租赁土地合作事宜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出钱投资,乙方自愿出地,三人在乙方租赁的土地上种植栗子树2万课,打机井2口;如遇国家或企业占地,获得赔偿款先把甲乙双方投资的金额返还,剩余金额由三人均分。协议签订后,原告与被告王洪出资在该地上种植栗子树2万棵,打机井2口,三方一直共同经营。2016年京哈公路祖山连线征地,该地块被征用,刘彬共获得栗子树补偿款132300元。因征地三方出售栗子树苗得款80000元,该款项由购买方直接汇入被告王洪账户。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分配赔偿款及所售栗子树苗款,但二被告推托不予给付,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王洪辩称,同意原告意见,扣除投资款,其余三人均分,多退少补。被告刘彬辩称,2011年4月8日,我与原告朱永玲、被告王洪共同经营种植栗子树苗一案,因与事实不符,特提出如下答辩:一、协议规定,原告朱永玲还有王洪作为甲方,我作为乙方,甲方投资出钱,我出地。二、如遇国家征地,给了赔偿款,先返还甲、乙方投资款外,剩余部分由三股均分,这是事实,2016年,京哈公路祖山连接线征地,该地块四亩被征用,共获补偿款132300元,因征地三方出售栗子树苗得款80000元,但该款由购买方直接汇到另一个合伙人王洪的账户上,这是事实,这两笔款共计21万多元。原告朱永玲只知道将收入打的非常足,光知道要钱,可我的开支以及我应得的款项,原告却只字不提,全扔在篇外。我们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应以公平、公正为原则,绝对不能歪曲事实,下面我将这5年来我的收入及开支部分陈述一下,法官同志就会一目了然,实际我也是受害者之一。1、杜庄镇政府代卖树苗16000棵,每颗5元,共80000元,起树苗子起3000余棵,镇政府扣去40000元;2、种植栗子树租我四亩地,现在租金每亩是1200元,从2011年至现在整整5年多,我应得款24000元;3、村委会每亩扣8棵树钱,每颗600元,共19200元;4、雇佣看树苗一人每年6000元,5年30000元;5、浇水每年二次,一次1300元,5年13000元;6、雇人锄草每人100元,10人3天,1年一次,4年共计12000元。其他:雇人锄草吃饭费:20天´20元=400元;王洪、朱永玲在我家吃饭费用5年5000元;2011年耕地70元一亩,4亩地280元,化肥4袋´150元/袋=600元,共计880元;大队租地费每亩每年100元,4亩地5年2000元;给树施肥,每年400元,5年共计2000元;我的开支一共是148480元。原告朱永玲为了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种植栗子树苗清单一份;证据二、卖主签字清单一份;两份证据证明我和王洪合伙投入情况,其中购买栗子树苗花24960元,另外运费500元、装车费100元、饭费140元、种树苗的人工费2430元、打井两口一共3300元、去抚宁县办苗圃证花费150、打车费200元、种苗时打车费380元、购买水管花费70元、两次锄草花人工费670元,以上合计32900元,我投入16620元,王洪投入16280元,其他开支二被告都在场知情。被告王洪对原告朱永玲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属实,无异议。被告刘彬对原告朱永玲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有的知道,有的不知道,详细的数字不知道。被告刘彬为了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杜庄镇政府证明一份,证明栗子树苗不合格,镇政府扣去40000元;证据二、田义春的证明一份,证明浇水开支,每年二次,一次1300元,5年13000元;证据三、周永林的证明一份,证明雇人锄草每人100元,10人3天,1年一次,4年共计12000元;证据四、张福宁的证明一份,证明看树苗的开支,雇佣一人每年6000元,5年30000元;证据五、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村委会从刘彬的承包田中扣除苹果树补偿款共计19200元,每亩扣8棵,每颗600元,四亩地共19200元;证据六、村委会与被告刘彬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刘彬向村委会缴纳承包地租金为2400元;证据七、被告刘彬与张为良承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刘彬是以土地为出资的,每亩一年1200元,4亩地4800元,6年折合资金为28800元;原告朱永玲对被告刘彬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出示杜庄镇大深港村的附着物补偿表,证明杜庄镇政府没有扣树苗钱;2、对村委会扣树款的事实不认可;3、雇人浇地、锄草、施肥、看树的开支不认可,因为不知道这个情况;4、吃饭5000元不认可;5、租地不认可,合伙协议约定了刘彬出地,不属于合伙开支。被告刘彬的开支不符合协议约定,我们合伙占地不到4亩。被告王洪对被告刘彬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于被告刘彬的开支都不认可。租地不认可,按协议履行,协议约定的是被告刘彬出地,其他开支全不认可。合伙占地上没有苹果树,所以苹果树的扣款与我们没有关系。另外,因为第二被告没有钱,所以才和我们合伙。原告朱永玲、被告王洪对被告刘彬提交的秦皇岛市海港区杜庄镇政府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向本院申请进行核实。本院经核实,秦皇岛市海港区杜庄镇政府党委书记董育松、副镇长张雷承认出具该证明,董育松承认收到刘彬交回40000元,由副镇长张雷将该40000元转交给购苗商。二人陈述:当时镇政府联系购苗商到刘彬处购买树苗,购苗商先向王洪打款八万元,因树苗数量不够并出现大量死苗,购苗商要求退还四万元。购苗商系外地人,具体姓名记不清了。原告朱永玲对董育松、张雷的证明不予认可,理由是树苗不合格的事情我不清楚,也没有人和我说这个事情,我不认可。被告王洪对对董育松、张雷的证明不予认可,理由是钱打到了我的账户上,退钱应该找我退,如果真有这个情况,我可以不卖树苗,让他把树苗拉回来。被告刘彬对董育松、张雷的证明无异议,并称当时如不退还的话,镇政府不给132300元征地补偿款,基于这种情况才退的4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8日,原告朱永玲、被告王洪、刘彬就种植栗子树签订一份合伙协议,王洪、朱永玲为甲方,刘彬为乙方,协议内容为:1、乙方因无经济能力种植栗子树自愿与甲方合作开发,种植栗子树地址在抚宁县杜庄乡大深港村乙方土地上,栗子树20000棵,打机井3口。2、甲方出钱投资,乙方自愿出地,乙方无权自己处理土地上的栗子树和机井,需三人协商解决。3、如遇国家或企业占地情况下,获得赔偿款先把甲方乙方投资的金额返还,其余剩余金额由甲乙双方三人均分。4、以上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三人各执一份,签字生效。如有其它事宜由三人共同协商解决。协议签订后,原告朱永玲与被告王洪出资购买栗子树苗在刘彬提供的大约四亩土地上种植栗子树,因被告刘彬在该地上已有一口机井,原告朱永玲与被告王洪出资又打了两口机井。合伙经营中,原告朱永玲投资16620元,被告王洪投资16280元。2016年,京哈公路祖山连接线征地,该块土地被征用,其中对合伙经营的栗子树补偿132300元,两口机井补偿8000元,计140300元由被告刘彬领取。另外,经秦皇岛市海港区杜庄镇政府联系,由合伙人王洪、刘彬卖给第三方部分栗树苗得款80000元,该款由购买方直接汇入被告王洪的账户,二被告得款后,没有分给原告朱永玲应得的款项。被告刘彬认为自己为合伙事项有148480元支出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不应再拿出补偿款给原告。被告王洪主张算账后多退少补。为此,原告朱永玲起诉来院。另查明,在合伙协议书中约定的乙方(刘彬)投资系手写,原告朱永玲和被告刘彬均称系被告刘彬自己后来填写的,认为被告刘彬合伙是以土地作为投入,其它开支均不认可。再查,刘彬提供的四亩土地系从海港区杜庄镇大深港村村委会承包,其总共承包100亩,期限自1997年1月至2027年1月共30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是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明确约定合伙种植栗子树,原告朱永玲和被告王洪出钱投资,被告刘彬出地。对原告朱永玲和被告王洪的投资,被告刘彬虽称不知道具体数字,但并不否认原告朱永玲和被告王洪出钱购买栗子树苗等事实,结合原告朱永玲举证及被告王洪的答辩,本院对原告朱永玲合伙投资16620元及被告王洪投资16280元予以认定。合伙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被告刘彬无经济能力种植栗子树,由原告朱永玲和被告王洪出钱投资,被告刘彬主张为锄草、浇水、看树苗等其它事项开支不符合协议约定,且原告朱永玲和被告王洪不予认可,因此对被告主张的该项开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彬主张树苗不合格退回的40000元应由合伙人承担,虽然有退款的事实,但被告刘彬事先没有经过合伙人朱永玲和刘彬的同意,其行为有损害合伙人的利益,在合伙人不愿分担的情况下,该退回的40000元应由被告刘彬自己负担。被告刘彬主张村委会扣其苹果树款19200元应作为合伙开支,被告刘彬与村委会的约定并没有在合伙协议中进行约定,对合伙人没有约束力,因此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刘彬主张合伙投入的四亩土地六年折合价款28800元作为其投资款应该扣除,因土地作为实物投入,协议没有约定土地作价款,也没有约定合伙终止后土地作为合伙财产,因此被告刘彬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合伙人共获得补偿款220300元(132300元+8000元+80000元),按约定扣除合伙人投资32900元(16620元+16280元),剩余款项按协议约定应由合伙人均分,每人应得62466元。原告朱永玲应分得79086元(62466元+16620元);被告王洪应分得78746元(62466元+16280元);被告刘彬应得62466元。被告王洪应退给原告朱永玲1254元;被告刘彬应退给原告朱永玲778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永玲与被告王洪、刘彬于2011年4月8日所签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王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朱永玲1254元;三、被告刘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朱永玲77832元。案件受理费1711.0元,减半收取计855.50元,由被告王洪负担13.50元,被告刘彬负担8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宝锋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陈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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