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刑初6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良红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良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刑初633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良红,男,1968年7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汉族,文盲。因盗窃,1993年12月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1996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盗窃,1998年11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盗窃,2000年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2001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抢劫罪,2004年4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盗窃,2011年9月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2015年4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7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7]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良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良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至4月,被告人李良红在本市荷花街道办事处先后3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吸毒人员胡某。具体情况分述如下:1、2017年3月29日凌晨,吸毒人员胡某联系被告人李良红购买冰毒,被告人李良红遂骑摩托车至本市荷花街道办事处唐家洲社区中心组胡某家附近,将1小包重约0.5克的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胡某。2、2017年4月4日晚,经电话联系后,被告人李良红在本市荷花街道办事处唐家洲社区中心组胡某家附近将2小包共计重约0.2克的冰毒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卖给胡某。3、2017年4月6日晚,经电话联系后,被告人李良红又在本市荷花街道办事处唐家洲社区中心组胡某家附近将1小包重约0.2克的冰毒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胡某。2017年4月2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良红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1小包疑似毒品白色晶体物。经称重及物证鉴定,上述查获的白色晶体物净重0.43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良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微信记录、通话详单、现场检测报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证人胡某证言;被告人李良红的供述和辩解;物证检验报告;搜查笔录、称重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良红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良红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良红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良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20年7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何春华人民陪审员 刘永东人民陪审员 李小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