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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民申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文兵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文兵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民申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文兵,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道成,滁州市南谯区沙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山保,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同元,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李文兵因与被申请人孙山保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滁民一终字第01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文兵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没有查清案件的事实,并且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项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再审。孙山保辩称:被申请人仅收到一张面额为227800元的汇票,孙山保和李文兵系合伙关系,孙山保自己留取的10万元系其应当所得,故李文兵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李文兵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将两张银行承兑汇票交给孙山保去承兑。孙山保承认收到李文兵交给的一张票面为227800元银行承兑汇票并且进行了兑付,因此孙山保作为受托人应当将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转交给委托人李文兵。李文兵申请再审并没有提交新证据,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李文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文兵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贺建国审判员  王 琳审判员  朱 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许 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