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05刑初21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吴宝君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宝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刑初212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宝君,男,1982年11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5日被羁押,同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佳,北京市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7〕2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宝君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宝君于2017年5月5日1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华威西里某楼内,酒后无故踢踹该楼楼内电梯门,致该楼一层至十一层共计12套电梯厅门被损坏。经鉴定,造成北京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17480元。被告人吴宝君于2017年5月5日被抓获。被告人吴宝君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双方已达成和解。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宝君所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适用缓刑。被告人吴宝君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吴宝君已签字具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且量刑建议适当。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宝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齐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