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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民终11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游瑞坤、伍兰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游瑞坤,伍兰英,曹元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民终11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游瑞坤,男,196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卫东,福建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兰英,女,196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光泽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元福,男,195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光泽县。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上官贤龙,福建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游瑞坤因与被上诉人伍兰英、曹元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光泽县人民法院(2016)闽0723民初1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游瑞坤上诉请求:撤销(2016)闽0723民初1272号民事判决,驳回曹元福、伍兰英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1、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名单即证人姓名和住所属于人民法院依法应当送达给游瑞坤的诉讼材料。一审法院未依法向游瑞坤送达证人名单,甚至以伍兰英、曹元福要求保密为由在开庭前拒绝提供证人名单给游瑞坤,事实剥夺了游瑞坤对证人证言进行质证的诉讼权利,违反法定程序。2、伍兰英、曹元福主张游瑞坤于2012年9月10日用尾号8819的银行卡取走47000元,取款凭条中“伍兰英”的签名也是游瑞坤所签,游瑞坤对此予以否认。取款凭条中“伍兰英”的签名是否为游瑞坤所签关系到游瑞坤是否取走47000元以及尾号8819的银行卡是否为游瑞坤曾持有、使用二个重要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伍兰英、曹元福应对取款凭条中“伍兰英”的签名是否游瑞坤所签进行举证即申请笔迹鉴定。一审未分配该举证责任给伍兰英、曹元福,也未依职权进行鉴定,导致本案的重要事实没有查明。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伍兰英、曹元福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一审仅凭与曹元福、伍兰英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高某1、高某2、陈某的不属实且未经游瑞坤质证的证词即认定游瑞坤有向伍兰英、曹元福借款,认定事实错误。证人高某2与曹元福系战友关系,曹元福曾为高某2贷款提供担保,二人存在经济关系,伍兰英与高某2之子高某1之间存在经济往来符合常理,高某2、高某1是虚假的。证人陈某系伍兰英的债权人,其与伍兰英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游瑞坤没有任何关系,其在一审中的证言均是虚假的。三、2014年8月,曹元福向游瑞坤借款5万元,答应2天后归还。之后,曹元福之妻伍兰英归还了7400元,目前曹元福还欠伍兰英12600元。如果游瑞坤有欠伍兰英的钱,伍兰英还游瑞坤钱,这是不合理的。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根据上述规定,即使游瑞坤与曹元福、伍兰英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也因违反法律规定而应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关。一审认定该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伍兰英、曹元福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伍兰英、曹元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游瑞坤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2.游瑞坤支付伍兰英、曹元福为其垫付给银行的利息18913.13元;3.游瑞坤按每年20000元支付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10日,游瑞坤向曹元福、伍兰英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曹元福、伍兰英于2012年9月10日以其夫妇名下房产抵押向光泽农行贷款170000元,期限三年,至2015年9月9日,该笔款项从农行贷出后,借给光泽农行游瑞坤使用,该笔款项使用所产生的利息由光泽农行游瑞坤负责自理,同时游瑞坤每年支付给曹元福、伍兰英年利息20000元,按半年付息一次(注:提前归还按实际使用天数计息),该笔贷款使用期间由此产生的法律、经济责任均由游瑞坤承担。承诺人:游瑞坤2012年8月10日。”2012年9月10日,曹元福、伍兰英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泽县支行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曹元福、伍兰英以房产抵押的方式向银行贷款17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9月7日至2015年9月6日。该笔170000元的贷款于2012年9月10日发放至伍兰英的账号(账号:62×××19)。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本案中曹元福、伍兰英是否有将诉争款项交付给游瑞坤?曹元福、伍兰英认为,游瑞坤向曹元福、伍兰英出具的《承诺书》载明曹元福向曹元福、伍兰英借款170000元。本案贷款在2012年9月10日发放到伍兰英的账号后银行卡就交付给游瑞坤使用,贷款发放的当天游瑞坤即以伍兰英的名义取走47000元,取款凭条中“伍兰英”的签名也是游瑞坤所签。贷款发放至伍兰英尾号为8819的银行卡后,该卡均由游瑞坤保管、使用,相关的银行利息也由游瑞坤支付。2014年8月12日,因游瑞坤未按期归还借款,在银行的催告下,游瑞坤联系陈某,要求陈某将贷款还清后再续贷出来。2014年8月12日,游瑞坤转账20000元至伍兰英的银行卡用于支付银行利息,陈某也转账170000元至伍兰英的银行卡,银行于2014年8月12日将贷款本息予以扣除。之后,曹元福、伍兰英重新办理了续贷手续,银行于2014年8月14日重新发放了170000元的贷款,因之前的款项系陈某代为归还,所以在贷款发放后银行卡由陈某负责保管,并由陈某将相应的款项转给他人,因游瑞坤于2014年8月12日转账至伍兰英卡上的20000元系支付银行利息,而银行利息不需要这么多,因此陈某又拿伍兰英的银行卡将余款7400元转账给游瑞坤。陈某将卡上的钱转走后才将伍兰英的银行卡交还给曹元福、伍兰英。2015年8月份,因游瑞坤未将伍兰英的银行贷款还清,在银行的催告下,曹元福、伍兰英于2015年10月底将银行贷款本息全部还清,共还款189018.65元。游瑞坤认为,虽然其向曹元福、伍兰英出具了《承诺书》,但银行卡从未交付给游瑞坤,游瑞坤也从未使用过伍兰英的银行卡,曹元福、伍兰英提出2012年9月10日游瑞坤以伍兰英的名义取款47000元不属实,取款凭条上“伍兰英”的签名并非游瑞坤代签。伍兰英、曹元福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游瑞坤出具的《承诺书》、《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银行明细单等证据,并申请证人高某1、高某2、陈某出庭作证。证人高某1陈述“游瑞坤是农行的工作人员,高某1的父亲高某2为高某1在游瑞坤处办理了一张50000元的卡,该卡由谁持有和使用证人并不清楚,高某1与伍兰英、曹元福没有经济往来”;证人高某2陈述“游瑞坤借用高某2儿子高某1的身份证在农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该卡高某2和高某1都没有见过,现在这张信用卡上的钱应该已经还清了。高某1和伍兰英、曹元福之间没有经济往来,也未互相转账过”;证人陈某陈述“2014年的时候,游瑞坤打给电话给陈某,告诉陈某其向曹元福借款170000元到期了,要求陈某帮忙还款,因游瑞坤人在福州,游瑞坤告诉陈某会将银行卡从福州寄给曹元福,再由曹元福将银行卡交给陈某,游瑞坤还将伍兰英银行卡密码告诉陈某。当时陈某存了170000元到伍兰英的银行卡内用于归还银行贷款本金,游瑞坤存了20000元到伍兰英的银行卡内,用于归还银行贷款的利息和支付给陈某的利息。此时伍兰英向陈某出具了一张170000元的借条,伍兰英的银行卡也由陈某持有。之后伍兰英、曹元福又重新办理了贷款手续,银行将170000元贷款发放后,陈某用伍兰英的银行卡将其出借的款项转给了龚文卿、陈玉华(该款系陈某向龚文卿、陈玉华周转)。之后,陈某扣除游瑞坤答应支付的利息1700元,将余款7000余元转账给了游瑞坤。卡内的钱转出后,陈某将银行卡以及伍兰英出具的170000元借条都交还给了伍兰英”。本院认为,游瑞坤对伍兰英、曹元福提供的《承诺书》、银行明细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应予以采纳。游瑞坤在第二、三、四次庭审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的诉讼权利。因此,上述证据及证人高某1、高某2、陈某的证言,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以下事实:游瑞坤原系光泽农行的职工,2012年8月10日,游瑞坤与曹元福、伍兰英协商,伍兰英、曹元福以其夫妻名下的房产向农行贷款170000元,贷款期限至2015年9月9日,贷款发放后借给游瑞坤使用,使用期间所产生的银行利息由游瑞坤负担,同时游瑞坤另外每年支付伍兰英、曹元福利息20000元。此后,农行于2012年9月10日向伍兰英尾号8819的银行账号发放了170000元贷款。从伍兰英尾号8819的银行卡的交易来看,该账号与高某1尾号1814的账号之间于2014年2月3日存在一笔51590元的交易记录,证人高某1、高某2的证言可以证明游瑞坤曾经为高某1办理了一张信用卡,该卡高某1、高某2均未曾使用,高某1与伍兰英、曹元福也从未有过经济往来。另外,证人陈某的证言陈述游瑞坤告诉陈某会将银行卡从福州寄给曹元福,再由曹元福将银行卡交给陈某,密码也由游瑞坤告诉陈某。因此,可以认定伍兰英尾号8819的银行卡在2012年9月10日贷款发放后至2014年8月12日由游瑞坤实际占有、使用的事实。伍兰英、曹元福提供的银行明细单结合伍兰英、曹元福的当庭陈述,亦可以证明伍兰英、曹元福从2015年10月28日起陆续将上述尾号为8819的银行卡内的贷款本息还清,共计还款189018.65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游瑞坤作为本案的借款人,其向伍兰英、曹元福借款共计170000元,有游瑞坤向伍兰英、曹元福出具的《承诺书》、证人证言以及银行交易记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该款在银行放贷后,伍兰英、曹元福即将银行卡交由游瑞坤占有、使用,因游瑞坤未按期归还银行贷款本息,伍兰英、曹元福共偿还银行贷款本息189018.65元,根据游瑞坤出具给伍兰英、曹元福的《承诺书》,伍兰英、曹元福偿还银行的贷款本息189018.65元应由游瑞坤归还给伍兰英、曹元福。因此,伍兰英、曹元福要求游瑞坤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18913.13元,共计188913.13元,属于伍兰英、曹元福合法处分自己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伍兰英、曹元福游瑞坤按每年20000元支付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游瑞坤认为本案借款伍兰英、曹元福并未实际发生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判决:一、游瑞坤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伍兰英、曹元福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18913.13元;二、游瑞坤应就借款本金170000元按每年20000元向伍兰英、曹元福支付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游瑞坤在二审中申请对伍兰英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9月10日的银行卡取款凭条中“伍兰英”签名是否为游瑞坤所写进行笔迹鉴定,同时申请法院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泽县支行调取合同编号为35020120120069514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以证明高某2与曹元福之间有经济往来。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故对游瑞坤申请鉴定的事项,不予准许。对于游瑞坤申请调取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本院认为,游瑞坤的申请对于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故本院不予准许。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伍兰英、曹元福为证明其已实际出借游瑞坤170000元,提交了《承诺书》、《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银行明细单等书面证据及证人高某1、高某2、陈某的证言。《承诺书》载明的伍兰英与曹元福办理贷款的时间、金额、贷款期限与伍兰英、曹元福向银行贷款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而游瑞坤于2014年8月12日存入伍兰英的账号(账号:62×××19)20000元的时间与当年贷款借款期限到期时间的一致性且与证人陈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吻合,结合高某2、高某1的证言以及曹元福向游瑞坤发送短信催讨还款时游瑞坤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伍兰英、曹元福主张其在办理贷款后将银行卡交给游瑞坤占有、使用的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游瑞坤否认收到借款,其在一审中举证不足以反驳伍兰英、曹元福提供的证据,一审认定相关事实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分别四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均依法通知游瑞坤参加庭审活动,程序合法。游瑞坤收到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三、四次庭审活动,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游瑞坤提出一审未依法通知证人名单,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其质证的权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对尾号8819的银行卡2012年9月10日取走47000元的银行取款凭条中“伍兰英”签名是否为游瑞坤签字委托司法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银行取款凭条中“伍兰英”的签字即使不是游瑞坤所写不能逻辑性地推导出该签名是伍兰英本人所写以及该卡不是由游瑞坤所占有、使用这一结论,因此,该鉴定申请无意义,一审未进行司法鉴定,不违反法定程序。综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伍兰英、曹元福提供的证据优于游瑞坤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依据《承诺书》的内容交付款项的事实,游瑞坤应当依约承担清偿借款及利息的责任。对于伍兰英、曹元福与游瑞坤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上述法律规范的是将信贷资金转贷牟利的行为。信贷资金指信用贷款,该种贷款的性质是以借款人的信誉发放的贷款。信用贷款与本案中伍兰英、曹元福将房屋进行抵押贷款是二种性质的贷款,因此,游瑞坤主张伍兰英、游瑞坤的行为涉嫌套取银行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故游瑞坤主张其与伍兰英、游瑞坤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为无效合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游瑞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00元,由游瑞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发清审 判 员 陈荣富审 判 员 黄晓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邱 翠书 记 员 张素珍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