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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执异3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赵伟华、夏福清追偿权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伟华,夏福清,山东建明国际商贸有限公司,吴建明,庞念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302执异361号案外人:金乾广,男,汉族。申请执行人:赵伟华,女,汉族。申请执行人:夏福清,女,汉族。被执行人:山东建明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通达路78号,组织机构代码777429842。法定代表人:庞念收,经理。被执行人:吴建明,男,汉族。被执行人:庞念收,男,汉族。本院在执行(2016)鲁1302执4074号案件,即申请执行人赵伟华、夏福清与被执行人山东建明国际商贸有限公司、吴建明、庞念收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金乾广对查封车辆鲁Q×××××、车辆鲁Q×××××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金乾广称,2014年3月28日,案外人从马红军手中购买车辆鲁Q×××××(变更后为鲁Q×××××),后案外人为方便于2015年2月12日将车辆过户到庞念收名下,车辆实际车主是案外人,车辆一直是案外人使用。2013年5月30日,案外人从临沂国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车辆鲁Q×××××,因案外人在银行还有其他车贷,案外人使用庞念收的名字,该车一直是案外人使用,且每月的分期都是案外人偿还。综上,涉案车辆均是案外人所有,并非庞念收所有,贵院对于该车辆的查封是错误的,请贵院依法解除对案外人上述两辆汽车的查封、扣押。申请执行人赵伟华、夏福清未作相应答辩。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赵伟华、夏福清与被执行人山东建明国际商贸有限公司、吴建明、庞念收追偿权纠纷一案即(2015)临兰商初字第2343号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赵伟华、夏福清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5)临兰执保字第650号裁定书,查封庞念收名下汽车鲁Q×××××、鲁Q×××××;查封期限二年,自2015年7月29日至2017年7月28日。向临沂市车管所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案外人金乾广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案外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事故车辆买卖协议,载明:卖方为马红军,买方为金乾广,车牌号码鲁Q×××××马自达牌车辆成交价为115000元;二、车辆鲁Q×××××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载明:鲁Q×××××车辆于2015年2月12日转移登记,所有权人为庞念收,车牌号码为鲁Q×××××;车辆鲁Q×××××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载明:鲁Q×××××机动车所有人为庞念收;三、银行交易流水两份。本院认为,案外人金乾广不是涉案车辆的权利人,其享有的权利不足以排除本院的强制执行行为。理由如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判断已登记的机动车的权利人,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涉案车辆鲁Q×××××、车辆鲁Q×××××均登记在被执行人庞念收的名下,因此,案外人金乾广不是涉案车辆的权利人。二、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异议标的物为机动车,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特定动产采取登记对抗主义规则,案外人金乾广提供的事故车辆买卖协议、银行交易流水主张购买涉案两辆车辆后借用庞念收的名字办理登记,其与庞念收之间存在的借用的事实,以及对两辆车的管理、占有使用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其主张借名买车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涉案车辆被查封给其造成的损失,可基于与庞念收之间的借用关系,另行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案外人金乾广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金乾广的执行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管晓蒙人民陪审员  解成军人民陪审员  周文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钱晓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