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民终29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缪某与郭某1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1,缪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民终29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1,男,汉族,现住镇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缪某,女,汉族,住镇江市。上诉人郭某1因与被上诉人缪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7)苏1111民初676号民事判决,向��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女儿郭某2一直随其生活,原审判决未征求女儿的意见,也不利于女儿的成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郭某2的抚养权归郭某1所有。被上诉人缪某在二审中未发表答辩意见。缪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婚生女郭某2变更为由缪某抚养;2、要求郭某1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医疗、教育费票凭票据各半负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郭某1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缪某与郭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郭某2。2012年11月12日,双方协议离婚。关于郭某2的抚养问题,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女儿郭某2由郭某1抚养,缪某每月贴800元生活费,��18周岁止,其中学费由两人共同负担,每月探望2次,经男方同意。双方离婚后,缪某曾外出居住几个月,后又回来与郭某1及女儿共同生活,对女儿进行生活照料及教育。2017年初,郭某1再婚后搬离朱方路96号3幢503室房屋另行居住。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对于子女抚养权归属的确定,不应仅考虑父母双方的抚养意愿和主观想法,更重要的是要考虑由哪一方抚养更加有利于子女的成长,更够使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最大化,抚养权纠纷案件并无胜诉、败诉之分,孩子永远是父母的孩子。综合全案情况来看,一审法院认为由缪某抚养郭某2更加适宜,理由如下:1、缪某对郭某2实际照料较多,缪某对女儿的生活习惯等方面更加熟悉和了解,不宜轻易改变抚养现状;2、郭某2是女孩,在成长发育过程中需要母亲的教育和指导,生活起居由母亲负责更加方便;3、郭某1已再婚,缪某尚未再婚,相对来说缪某更适宜照顾女儿。同时,郭某1对女儿郭某2具有探望权,一审法院酌定为每月二次,具体探望时间和方式双方可协商确定。另,综合考虑本地经济发展水平、消费支出情况、郭某2的生活学习情况、物价水平以及郭某1的经济状况,一审法院酌定郭某1应自2017年8月起每月30日前向缪某支付郭某2的生活费800元,并与缪某各半承担郭某2的教育费、医疗费,直至郭某2独立生活时止。一审法院判决:一、缪某和郭某1的婚生女郭某2由缪某抚养;二、郭某1自2017年8月起每月30日前向缪某支付郭某2的生活费800元,并与缪某各半承担郭某2的教育费、医疗费,直至郭某2独立生活时止;三、郭某1对女儿郭某2具有探望权,每月二次,具体探望时间和方式双方可协商确定。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可以解除,但是父母与子女的亲缘关系是与生俱来,永不更改的。同样,父母对于子女的爱也是天生的,无私的,不会也不应由于抚养权的变动而发生改变。本案中,被抚养人郭某2现已年满14周岁,距离成年也仅仅只剩不到四年的时间,女儿能在父母羽翼下生活和成长的时间是短暂的,因此,双方应当从保护女儿,利于其成长的角度正确看待并妥善处理抚养权的归属问题。作为一个正处于青春期的少女,正是学习任务繁重,身心处在生长发育关键时期的孩子。郭某2在一审法院的谈话笔录中也表达了其对于父母争夺其抚养权的苦恼和无法选择的深深矛盾,可见作为女儿,其不愿意伤害任何一方,因为父母均是她所爱的人。同时,郭某2也认可其与母亲生活时间较长,愿意维持现状,表达了同意与母亲一起生活的意愿。因此,一审法院考虑到母亲缪某了解郭某2的生活习惯,便于照顾其生活起居等方面,认定郭某2更适合由缪某抚养,符合情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无论郭某2的抚养权归谁所有,均不影响本案双方共同抚养和教育女儿的义务,更不会影响任何一方关爱和亲近女儿的权利。双方均应本着最利于子女的原则,妥善协商和处理孩子成长中的所有问题。综上,郭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郭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玲审 判 员 孟 涛审 判 员 宋 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田 原书 记 员 周旻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