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922民初22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陈艳秋诉彰武众达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艳秋,彰武县众达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22民初2215号原告:陈艳秋,女,1980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彰武县。被告:彰武县众达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彰武县。法定代表人,秦丽红,系该公司经理。原告陈艳秋与被告彰武县众达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达鑫汽车销售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艳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达鑫汽车销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艳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众达鑫汽车销售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月利率12‰计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众达鑫汽车销售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众达鑫汽车销售公司于2016年4月9日向原告陈艳秋借款30000元。众达鑫汽车销售公司法定代表人秦丽红给原告陈艳秋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经陈艳秋多次催要,众达鑫汽车销售公司没有偿还借款。众达鑫汽车销售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其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陈艳秋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借据1张,2016年4月9日众达鑫汽车销售公司给陈艳秋出具的借据,证明众达鑫汽车销售公司借款金额、时间、约定的利息、还款期限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众达鑫汽车销售公司于2016年4月9日向原告陈艳秋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2‰,还款时间为2017年4月9日,并给陈艳秋出具了借据。上述款项到期后,经陈艳秋多次催要,众达鑫汽车销售公司至今没有偿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陈艳秋与众达鑫汽车销售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众达鑫汽车销售公司应按双方约定积极给付借款,拒不给付是一种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陈艳秋要求众达鑫汽车销售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众达鑫汽车销售公司偿还原告陈艳秋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9日按月利率1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众达鑫汽车销售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规定履行义务,权利方当事人在判决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审判员 韩 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宏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