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271民初18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赵毅德与李乐乐、李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毅德,李乐乐,李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271民初1816号原告:赵毅德,男,汉族。被告:李乐乐,男,汉族。被告:李莉,女,汉族。原告赵毅德与被告李乐乐、李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毅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乐乐、李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毅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李乐乐、李莉偿还借款20000元及违约金108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9日,李乐乐、李莉出具借条,由赵毅德借给李乐乐、李莉20000元,其中18000元通过转账方式给李乐乐,另外2000元以现金方式给付。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赵毅德多次索要未果。诉讼中赵毅德将违约金的主张变更为9600元(本金为20000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月30日至2017年1月30日)。李乐乐、李莉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赵毅德提交的借条、建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9日,李乐乐向赵毅德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李乐乐向赵毅德借款共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月29日;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每拖延一天违约金1000元。李莉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2014年12月29日,赵毅德向李乐乐的银行账户转入18000元。本院认为,赵毅德提交的借条、银行明细及其陈述能够证实李乐乐向其借款20000元的事实。债务应当清偿,且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理应及时偿还。关于赵毅德主张的违约金96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李莉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赵毅德未举证证实在此期间内要求李莉承担保证责任,故李莉的保证责任免除。综上所述,李乐乐应当向赵毅德偿付借款20000元及违约金9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李乐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赵毅德借款20000元及违约金9600元;二、驳回赵毅德对李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赵毅德负担22元,李乐乐负担548元。邮寄费56元,由赵毅德负担31元,李乐乐负担25元。公告费600元,由李乐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运兴人民陪审员  张 雪人民陪审员  马丽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