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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民初7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杨荣与李自平、宜良宜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荣,李自平,宜良宜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旭红,昆明圣宏基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初753号原告:杨荣,男,汉族,1961年12月14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虎,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丹,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自平,男,汉族,1963年3月15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被告:宜良宜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宜九公路与小江公路交叉口西南侧。法定代表人:王旭红。被告:王旭红,女,汉族,1969年1月26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被告:昆明圣宏基经贸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东风西路96号。法定代表人:李自平。原告杨荣诉被告李自平、宜良宜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平公司”)、王旭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杨荣申请将昆明圣宏基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宏基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小虎,被告李自平、圣宏基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自平、王旭红、宜平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旭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李自平于2014年2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李自平提供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年,月利率2.5%,宜平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由李自平承担。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李自平均未还款。王旭红与李自平系夫妻关系,王旭红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之后,圣宏基公司又向原告出具了连带还款的保证书,故圣宏基公司也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李自平、王旭红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以此为本本金,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暂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为760万元);二、被告李自平、王旭红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82万元;三、被告宜平公司、圣宏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自平辩称:认可借款的事实。但李自平已经支付了3173333元的利息,利息支付到2015年5月11日,按照月利息2.5%的标准支付。现在被告公司经营困难,所以希望免除利息,诉讼费、保全费和律师费也希望减免。被告宜平公司辩称:该笔借款是李自平的个人借款,与宜平公司无关,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旭红辩称:王旭红与李自平是夫妻关系,愿意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他同意李自平的意见。被告圣宏基公司辩称:圣宏基公司除了李自平还有另外一位股东,该债务系李自平的个人债务,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宜平公司出具的股东会决议,加盖了公司的印章,虽然被告对股东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申请鉴定,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圣宏基公司出具的担保书和股东会决议,有股东李自平的签字以及加盖了圣宏基公司的印章,虽然被告对另一股东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申请鉴定,本院予以采信;3.对原告提交的委托合同以及收据,因原告确实委托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本院对于委托合同予以采信,但原告提交的支付律师费的收据,既未提交实际支付律师费的汇款凭证,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也未向原告开具支付律师费的发票,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2月21日,原告作为出借人与被告李自平作为借款人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李自平出借1000万元,借款期为三年,借款采取固定利率,月利率2.5%,李自平指定的账户为:民生银行昆明民生街支行,账号62×××52,李自平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若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或其他方式向李自平主张债权,由此产生的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都由李自平承担。宜平公司在《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处加盖了印章,并特别约定:担保人对本合同中毒额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7年4月6日,宜平公司的股东李自平向原告提交了有该公司股东签名的股东会决议。原告杨荣分别于2014年2月25日、2014年3月25日、2014年4月1日、2014年5月5日、2014年5月27日、2014年8月27日、2014年9月30日向李自平上述指定账户汇款170万元、3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150万元、100万元、50万元。另外,李自平认可收到案外人万波于2014年5月19日向上述指定账户汇款的100万元,李自平同时认可该100万元为原告杨荣根据上述借款合同向其出借的款项。本案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李自平归还可本案借款利息3173333元的利息,2015年5月11日前的利息已经付清。2017年5月3日,李自平向原告提交了加盖有圣宏基公司印章和股东签字的股东会决议,以及该公司出具的担保书,对本案李自平向原告杨荣上述借款100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低于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5%,月利率2%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因李自平已经归还了2015年5月11日前的利息,故借款利息应当从2015年5月12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李自平以公司经营困难为由要求免除利息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虽合同约定了原告主张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由李自平承担,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实际产生了律师费182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王旭红基于夫妻关系与李自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王旭红没有异议,且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宜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在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处加盖了印章,并特别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本案借款期为3年,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故宜平公司应当对李自平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宜平公司辩称股东会决议上的股东签字不真实,故连带责任保证无效的意见,该股东会决议上有股东的签字及公司的印章,原告已对其进行了形式上的审查并不存在过错,至于股东签字是否真实不影响公司对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宜平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对于原告要求圣宏基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圣宏基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出具了担保书和股东会决议,但该担保书上没有记载担保的方式为抵押、质押或者保证等,担保方式不明,且圣宏基公司对李自平上述借款所应当的承担责任也不明确,故原告根据担保书及股东会决定主张圣宏基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自平、王旭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杨荣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以100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宜良宜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宜良宜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自平追偿;三、驳回原告杨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400元,由李自平、王旭红、宜良宜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各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冯 辉人民陪审员  李莎佧人民陪审员  朱 暄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陈 栋书 记 员  白游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