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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2民初20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原告孙月与被告张迎军、卢升位、陈前宝、卢雪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月,卢升位,张迎军,陈前宝,卢雪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2民初2079号原告:孙月,女,198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民,江苏苏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宇婷,江苏苏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升位,男,1972年8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在江苏省泗洪县。被告:张迎军,女,197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在江苏省泗洪县。被告:陈前宝,男,196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在江苏省泗洪县。被告:卢雪玲,女,196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在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原告孙月与被告卢升位、张迎军、陈前宝、卢雪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查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升位、张迎军、陈前宝、卢雪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卢升位、张迎军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8600元,并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6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2.被告卢升位、张迎军承担律师费3000元;3.被告陈前宝、卢雪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8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农分期”借款协议》,被告卢升位、张迎军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期限自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10月28日,还款本息合计228600元。被告卢升位、张迎军向原告归还了利息20000元及部分本金后,不再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向四被告寄送律师函,通知全部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卢升位、张迎军于2016年10月15日前归还剩余借款,但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陈前宝、卢雪玲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被告卢升位、张迎军、陈前宝、卢雪玲未应诉答辩。原告提供《“农分期”借款协议》、付款凭证、律师函、快递单、签收记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本院依法予以审查。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查明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8日,原告孙月(出借人)与被告卢升位(第一借款人)、张迎军(共同借款人)、陈前宝(连带保证人)、卢雪玲(连带保证人)签订《“农分期”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卢升位、张迎军因购置农资需要资金,向原告孙月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10月28日;借款人采取分期还款形式还款,累计还款金额(含本息)为228600元;分三期还款,即2015年11月28日归还20000元、2016年8月28日归还108600元、2016年10月28日归还100000元;如借款人违约,出借人有权宣布全部借款提前到期,并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诉讼活动所引起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应以未还金额为基数,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自逾期开始,逾期本金的正常利息停止计算等。2015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卢升位指定账户分四笔转账共计200000元。2015年11月28日,被告卢升位按约归还200000元。因被告卢升位、张迎军未按约还款,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向四被告寄送催款函,通知四被告于2016年10月15日前向原告履行完毕还款(208600元)义务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委托江苏苏延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至本院,为此支付律师费3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约定借期内利息按年利息14.3%计算,故协议中的累计还款金额(含本息)228600元包括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86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四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农分期”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孙月依约向被告卢升位、张迎军指定账户转账200000元后,被告卢升位、张迎军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对此,被告卢升位、张迎军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孙月主张被告卢升位、张迎军偿还借款本金,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应予支持。因双方并未在还款计划中明确每期还款金额为归还本金或利息,故对于被告卢升位于2015年11月28日归还的20000元,扣除自2015年10月28日至11月28日的利息后,剩余部分应当冲抵本金。经计算,截至2016年10月15日,被告卢升位、张迎军尚欠原告孙月本金182383元、利息23020元。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因双方约定违约金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故本院应按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计算,且应不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原告孙月主张被告陈前宝、卢雪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该两被告因在《“农分期”借款协议》中均为保证人,故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升位、张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月借款本金182383元及利息23020元(截至2016年10月15日),并支付自2016年10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时止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且不应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二、被告卢升位、张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月律师费3000元;三、被告陈前宝、卢雪玲对被告卢升位、张迎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3元、保全费1670元及公告费(凭发票据实结算),由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时 超人民陪审员  赵元敬人民陪审员  竺春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鲁天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