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2民初65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6591常州克迈特数控科技有限公司与陕西艺瑞达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克迈特数控科技有限公司,陕西艺瑞达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民初6591号原告常州克迈特数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经济开发区菱香路18号。法定代表人张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业路,江苏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艺瑞达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凤城二路东南角第五国际中心第1幢3单元3091室,实际经营地址陕西省高陵县姬家乡泾吴村五组。法定代表人邢国强,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常州克迈特数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迈特公司)诉被告陕西艺瑞达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瑞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为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克迈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业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艺瑞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克迈特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设备两台,分别为型号为MT52AL高速立式加工中心一台和型号为TH62超高精密刀塔车床一台,合同总价款68万元。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上述设备两台,然,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仍欠原告货款158534.4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8534.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6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艺瑞达公司未到庭,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设备两台,分别为型号为MT52AL的高速立式加工中心一台和型号为TH62的超高精密刀塔车床一台,合同总价款为68万元,合同并对付款时间及方式、交货时间、地点、方式、产品验收、违约责任、合同变更、争议解决方式等作了约定,其中,付款时间,双方约定合同签订一周内付定金25万元,余款43万元分半年付清,即自2014年12月起至2015年5月31日前。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设备两台的交付义务,并于2014年11月26日完成了设备的安装调试,双方签署了设备安装调试终验收单,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的约定付款。2016年8月25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一份,律师函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8534.48元,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十日内付清欠款。2017年5月,被告向原告付款20000元,余款未能支付。原告经催要无着,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设备采购合同、设备安装调试终验收单、律师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在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设备的交付、安装、调试义务后,被告理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其仍结欠原告货款158534.48元未付,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所欠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综上,原告的诉请,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则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艺瑞达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常州克迈特数控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58534.48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二、驳回原告常州克迈特数控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陕西艺瑞达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为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钱斐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