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81行审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宣威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刘石安质量监督检疫纠纷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宣威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刘石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云0381行审56号申请执行人:宣威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被执行人:刘石安,男,1961年1月26日生,汉族,农民,宣威市人。申请执行人宣威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宣卫医罚字(2016)第1-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5日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宣威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认定:2016年10月31日,宣威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计生监督局接到社会举报,有人介绍到刘石安的复康药店就诊,请求查处刘石安的行医资质。申请人组织执法人员进行了调查,发现位于宣威市板桥街道邱屯村242号的复康药店负责人刘石安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于2016年10月29日在该药店内为患者包崇周、魏秋华、王琼芬开展诊疗活动。刘石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经调查核实,于2017年1月25日依法作出宣卫罚字(2016)第1-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刘石安给予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2017年1月25日,申请人向刘石安留置送达了该处罚决定书。刘石安在法定期限内未向宣威市人民政府或曲靖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宣威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处罚决定已生效;2017年10月10日,申请人又向刘石安送达了缴费催告书,但刘石安至今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案件受理记录、立案报告、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调取的相关材料、行政处罚的相关材料、催告书、送达证等证据材料。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行政处罚,执法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宣卫医罚字(2016)第1-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费20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审判长 包崇俭审判员 黄训波审判员 陶昌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志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