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27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周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7刑初49号公诉机关永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现住永仁县。永仁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跃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2016年10月期间,被告人周某在永仁县永定镇店子枝委会花箐村上坝三座坟经营永仁县xx采石场过程中,征得林权所有人同意后,在未办理土地征占用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占用土地用于采石、碎石及堆放石材,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及农用地大量毁坏。经鉴定,被占用土地总面积为37.14亩,其中被占用的林地面积为35.17亩,农地面积为1.97亩。被子占用林地中生态公益林面积为13.77亩,商品林的面积为21.40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责令被告人周某及时对非法占用的林地进行补种,恢复原有林地种植环境。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记录、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租山协议、收据、林地许可证、营业执照、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林权证、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及被告人周某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农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造成林地、农地原有植被及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永仁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应当定罪处罚。被告人周某在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永仁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土地管理制度,保护耕地、保护生态环境资源,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责令被告人周某恢复被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种植环境,并对林地进行补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金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念平 微信公众号“”